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558號
TPAA,106,判,558,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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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 律師
阮皇運 律師
  陳奐君 律師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李念和
             送達代收人 陳姿縈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6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著更(一)字第2號行政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案件繫屬於本院時,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 會(下稱MUST)之代表人已由陳樂融變更為李念和,茲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MUST於民國99年8月12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 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概括授權商 業傳輸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公告費率如附表所示,下 稱系爭使用報酬率)。案經上訴人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願境公司)及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樂公 司)等利用人認上訴人MUST公告之系爭使用報酬率對其權益 影響重大,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審議。嗣經被上訴人依集管 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後於99年9月17日及100年8月18日 在被上訴人網站公告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被上 訴人邀集上訴人願境公司、其他申請審議人及上訴人MUST召 開意見交流會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101 年6月19日、11月7日及11月29日召開101年第6次、第12次及 第14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針對系爭 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後,以101年12月19日智著字



第10116005801號函審定本件系爭使用報酬率(下稱原處分 ,審定費率如附表所示),並將審議結果通知上訴人MUST、 上訴人願境公司及其他申請審議人。上訴人願境公司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MUST獨 立參加本件訴訟後,以102年度行著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 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以使用音樂為傳輸 之主要目的」之「下載型式」與「串流型式」中「收取資訊 服務費」之使用報酬費率部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 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104年度行著更㈠字第2號行政判決駁 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願境公司及上訴人MUST皆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願境公司起訴主張:㈠著審會就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 報酬率,僅能被動受諮詢,並無審議之權限,然著審會101 年第14次會議決議內容,與原處分所載審定費率完全相同, 且該次會議紀錄內並無任何著審會委員之諮詢意見,又原處 分就被上訴人如何採納著審會上開審議作成決議毫無具體說 明,顯然原處分之審議係由無權限之著審會作成,則該處分 之作成已然違反事務管轄,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 ,原處分係屬無效。㈡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 解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1、2項 規定,著審會會議無論係接受諮詢或進行審議,均應以表決 為之,然與原處分相關之3次著審會會議均非程序或例行報 告事項,無論著審會係進行諮詢或審議而作成決議,該決議 均因未經著審會委員表決而有瑕疵,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㈢本件參與原處分 之著審會委員楊碧村為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廣 播同業公會)前任理事長及現任理事,該公會亦為原處分之 受處分人,鍾瑞昌委員身為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衛星廣電同業公會)秘書長,本件申請審議 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衛星廣電同業公會之會員,又李 瑞斌委員係權利人代表,是著審會委員楊碧村鍾瑞昌及李 瑞斌就原處分所涉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均應迴避而未迴避 ,原處分之審議或決議程序顯有違行政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㈣上訴人MUST100年7月20日修正系爭使用報酬率(下 稱100年修訂費率),係其99年8月12日公告(下稱99年公告 費率)之修訂版本,並未依據集管條例第24條規定對外公告 ,自不得作為原處分審議之標的,被上訴人以100年修訂費 率為基準作成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應予撤銷。㈤被上訴



人作成原處分並未說明其依據或參考資料,所謂「實務收費 狀況」、「日本JASRAC集管團體收費標準」、「國外與我國 之經濟因素」、「利用人所獲致之經濟利益、利用情形」及 「團體管理著作之數量」之內容為何,如何調整計算及裁量 理由等,均未敘明。被上訴人縱於訴願答辯書、訴願補充理 由書與行政訴訟答辯書中說明處分具體內容及相關計算式, 亦無法補正原處分未附理由之瑕疵。被上訴人均係在上訴人 願境公司指出原處分存在何等瑕疵後方以書狀答辯並補充理 由,顯不符合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意旨所要求被上 訴人需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之要件。㈥原處分未具 體說明其裁量依據,變更現行合意使用之費率將嚴重影響我 國合法數位音樂產業之發展,亦未探究上訴人MUST與上訴人 願境公司等利用人以往合意之公開傳輸權使用報酬率之時空 背景是否已有改變,而有變動費率水準之必要,復無視臺日 兩地之國民平均所得已存在顯著差異,而非經濟發展相當之 國家,即將日本JASRAC公開傳輸費率引為原處分作成基準, 逕行作成原處分變更費率,即有裁量不足之瑕疵。又上訴人 MUST僅代其管理之音樂著作著作權人收取公開傳輸權之授權 金,重製權之授權金則由該等著作權人自行或透過版權公司 向利用人收取,與日本JASRAC收取音樂著作關於重製及公開 傳輸型態之權利金計算內涵與給付方式截然不同,被上訴人 強行以日本JASRAC之費率為審議基礎,實難謂妥適。被上訴 人未為上開審酌,致發生我國利用人支付之費率高於日本JA SRAC標準之不合理情事,其裁量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之「下載型式」與「 串流型式」中「收取資訊服務費」之使用報酬費率部分。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依著作權法第82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及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規定,均已明示著審會為諮 詢之性質,費率審議之主體為被上訴人。由於著審會諮詢事 項依個案事實情狀及市場利用情形均有不同,故諮詢結果, 不論是否作成決議,亦僅供被上訴人參考,並不受著審會意 見之拘束。被上訴人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已依集管條例 第25條第4項規定,諮詢著審會之意見,且該會議紀錄之決 議記載內容可見系爭使用報酬率確有經101年第14次會議討 論形成具體共識並作成諮詢意見之後,被上訴人始納為審議 之參考並作成原處分,故不生違反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 項規定之問題。㈡集管條例第25條第13項及著審會組織規程 第3條已詳細說明著審會成員之組成及性質,探究其立法意 旨無非係使被上訴人充分瞭解授權市場,讓權利人、利用人



能充分表達意見,衡平雙方利益。由於召開著審會諮詢各委 員後所為之決議僅具諮詢性質,並非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 並未發生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亦不受著審會決議 之拘束,則著審會自非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 故鍾瑞昌楊碧村雖參與著作權使用報酬率審議,然未涉公 權力之行使,非屬公務員,即無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規定 之適用。㈢本件被上訴人審議標的為99年公告費率,而依集 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凡決定使用報酬率之相關因素, 被上訴人於作成決定時均得變動,被上訴人於諮詢著審會意 見後,變更系爭使用報酬率(包含其費率架構等)為100年 修訂費率版本,於法有據,至於集管團體嗣後是否公告新費 率對原費率審議程序均不生影響。㈣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 9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以訴願答辯 書就上訴人願境公司指摘之處予以答辯說明,另參酌本院10 3年度判字第35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所提之歷次答辯狀及 答辯說明,係被上訴人於原處分理由範圍內之進一步說明與 補充,以闡明其意義並消除疑義,應屬行政機關對已提出之 處分理由之精確化,並未改變處分之性質,自得為理由之追 補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願境公司之訴。五、上訴人MUST則以:㈠觀諸本件3次著審會會議紀錄案由欄均 有「提請審議」等文字,足徵系爭使用報酬率係由著審會實 質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有公權力行使之性質,著審會 依法組成,依法行使職權,絕非立於與人民平等之地位,縱 使其決議依法不拘束被上訴人,仍具有公權力性質。著審會 既為依法授權行使公權力之委員會,其委員在行使審議、諮 詢職權時亦屬公務員而應嚴格遵守行政程序法迴避規定,著 審會委員鍾瑞昌為衛星廣電同業公會秘書長,楊碧村為廣播 同業公會常務理事,均應迴避。㈡著審會101年11月29日會 議確有違反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之情形,被上訴人雖 以會議紀錄記載「依據委員決議」等語作為依據,但並未提 出決議投票之經過,以及現場實際投票委員各自意見為何之 證據,顯見著審會決議均屬黑箱作業,草率決定,而有違法 情形。㈢關於系爭使用報酬率,被上訴人未在訴願終結前提 出相關事證,而係於訴訟中提出有關費率決定之證據資料,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之「 下載型式」與「串流型式」中「收取資訊服務費」之使用報 酬費率部分。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著審會組 織規程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設著審會,辦理集管條例第25



條第4項規定事項,是關於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係由著審會 提供諮詢意見,審議決定之主體為被上訴人而非著審會。10 1年第6次、第12次及第14次著審會會議紀錄說明欄載有「本 案擬提請『諮詢』事項如下」、「本案謹就下列事項提請『 諮詢』」、「謹就下列事項提請『諮詢』」之記載,原處分 亦已記載被上訴人就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過程及結果,自難 僅因著審會101年第14次會議決議內容與原處分相同及會議 紀錄案由欄有「提請審議」之記載,逕為原處分係由著審會 作成之認定,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 之情事。㈡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係規範著審會委員出 席及得作成決議之定足數及同意權數,至委員表示同意之方 法,表決、共識決等方式均可,並未規定其決議應以「表決 」為之,更無必須依據內政部會議規範之限制,況上開規定 並非被上訴人作成費率審議決定之要件,作成費率審議處分 仍屬被上訴人之權責,縱使著審會未進行表決作成決議,亦 不影響被上訴人費率之審議及處分決定之效力,自不生被上 訴人違反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又因著審 會就所詢事項所為之決議僅供被上訴人參考,並無拘束力, 是以著審會如何作成決議或其決議程序如何進行,均不影響 被上訴人本於權責所為費率之審議及處分決定之效力,自無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㈢本件著審會委員均係由被上訴人通案聘派而非逐案選派 ,由於著審會所為之決議僅具諮詢性質,並非行政機關之行 政處分,而被上訴人作成之費率處分亦不受著審會會議決議 之拘束,著審會委員參與諮詢會議,並未對費率事項進行實 質審理或審議,自無所謂「逐案」派聘無適用迴避規定,或 「通案」派聘應適用迴避規定之區別可言。本件著審會委員 對於費率事項為被上訴人諮詢對象,與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 制度之規定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公正性之規範意旨無關, 當無行政程序法迴避規定之適用。㈣上訴人願境公司及其他 利用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後,被上訴人召 開3次意見交流會及3次著審會後作成原處分,原處分主旨欄 已載明原處分審議之標的為99年公告費率,故100年修訂費 率版本僅係作為被上訴人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參考。集管 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係規範集管團體訂定費率之生效程序 ,並非限制被上訴人審議時僅能參考集管團體已公告之費率 ,集管團體於審議期間調整其他版本費率,並提供被上訴人 參考,自屬原費率審議程序之續行,而無依前揭集管條例規 定再行公告必要。㈤原處分說明欄已載明系爭使用報酬率審 議之受理、公告網站、召開意見交流會、著審會會議進行諮



詢,相關會議參考資料及討論經過,並就利用型態分列被上 訴人審定費率、99年公告費率、100年修訂費率及審定理由 ,堪認原處分已提出理由說明,並非未附理由,另於訴願階 段,被上訴人亦就本件「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之 「下載型式」與「串流型式」中「收取資訊服務費」使用報 酬費率相關審酌因素及計算方式加以補充說明,其說明之內 容仍延續原處分之原因事實及相關法令依據,並未改變原處 分之本質,且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補正期間 規定。而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之答辯及說明暨所 附證據資料,其相關原處分審酌因素及理由於被上訴人作成 原處分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所為答辯及說明,核係就原處 分理由範圍內之進一步說明與補充,其說明之內容並未改變 原處分之本質,且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亦無礙當 事人之攻擊防禦,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被上 訴人所為理由之追補,應予允許。㈥原處分審定系爭使用報 酬率,係將日本JASRAC公開傳輸之費率剔除管理重製權之部 分,同時考量日本與我國經濟因素差異及利用人所獲致之經 濟利益、利用情形、目前實務收費狀況及集管團體管理著作 數量及其管理著作之市場占有率等因素綜合考量,符合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 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等規定,核無恣 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就其專業判斷應予尊重,資為其論 斷之依據。
七、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命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之規定,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如被告敗訴,則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 其訴訟權之實施,故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第三人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獨立參加訴訟後,即為訴訟當事人(行政 訴訟法第23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既因訴訟結果而直接 受到影響,而為判決效力所及(行政訴訟法第47條),故其 不服原判決自得提起上訴。至於其法律上利益是否遭受判決 之損害,除涉及公法上之法律地位外,亦包括私法上之法律 地位(例如:民法上請求權)。惟同一行政處分之各別相對 人,倘均已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其訴訟權均已獲得 確保,則為免同一行政處分有二個以上之訴訟,致裁判發生 歧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同條第1項之 參加,而就同一事件為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而無另依同條 第1項裁定命其參加之必要。查使用報酬率係指集管團體就 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供利用人利用而收取使用報酬之計算基



準、比率或數額,集管條例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使用報酬率之權利人係上訴人MUST(即集管團體),利用人 係上訴人願境公司,並為申請審議人,被上訴人依法審議系 爭使用報酬率後作成原處分,該處分係對上訴人MUST(即權 利人)及上訴人願境公司(即利用人)作成,均有規制效力 ,是其處分相對人為上訴人MUST及上訴人願境公司,而被上 訴人作成原處分後,上訴人願境公司、上訴人MUST均不服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而分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4 年度行著更(一)字第2號、104年度行著更(一)字第4號), 依前開說明,在後提起行政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4項規定,即視為同條第1項之參加,而無另依同條第1項裁 定命參加訴訟之必要。惟原審已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MUST獨 立參加本件訴訟,上訴人MUST在原審參加訴訟聲明亦與上訴 人願境公司相同,原審並已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 訴人MUST對該不利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與上訴人願 境公司相同,故原審被告仍列載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 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 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 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 鑑定人者。」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上開迴避規定,乃關於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各該 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時,應自行迴避或得申請迴避,以 確保行政機關公正作為之規定。迴避制度之設立,係在避免 公務員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影響 公權力行使之公正。而公務員應否迴避,自應以公務員所參 與之具體行政程序個案事實予以認定。該條所謂之「公務員 」應從最廣義解釋,即凡「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皆有適 用。而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2款所稱「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 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係指公務員與當事人就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享權利或同負義務而言。同條第3 款所稱「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除指當事人 之法定代理人外,亦包括法人之代表人。次按,著作權法第 82條第1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 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一、第47條第4項規定使用報酬 率之審議。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



酬爭議之調解。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四、其他 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 第4項及第13項分別規定:「(第1項)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 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 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第4項)著作 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 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 見。……(第13項)第4項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委員, 應包括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及利用人。」是為辦 理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審議、調解及諮詢事項,被 上訴人應設置著審會。著審會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 辦理使用報酬率之諮詢事項時,因使用報酬率係作為利用人 支付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為簽約授權之重要資訊,原應屬 私權事項,惟因市場上仍存有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無法達成協 商之情事,倘無適當調和機制協助解決,將延宕授權契約之 簽訂,甚而發生不能利用著作之情形。因此,在集管團體與 利用人無法達成協議時,著作權專責機關乃提供審議制度予 以協助。惟著作權究屬私權,被上訴人以公權力決定人民財 產上之利益,自有徵詢熟稔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財產權數量 、利用行為之質及量、利用人之成本及經濟上收益、其他授 權市場資訊之權利人及利用人意見之必要,始能充份掌握著 作財產權授權市場之資訊,避免造成任一方利益之損害,故 集管條例即明定有關使用報酬率諮詢委員之組成,除應包括 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外,並應包括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在 內。而著審會組織規程第3條亦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一 人,由本局局長兼任;委員21人至29人,任期2年,由局長 聘派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代表、利用人代表 及本局業務有關人員兼任之。」俾使著審會更能充分掌握著 作權利人及利用人之資訊及意見,以調和權利人及利用人之 權益,並促進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此外,權利人及利用 人就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決定雖具有特別利害關係,然因渠等 之利害關係相反,上開制度設計係使權利人及利用人均有參 與著審會提供諮詢意見之機會,並納入其他機關代表或專家 學者之意見,以衡平雙方權益,並充分發揮諮詢之功能,故 而著審會之設置目的及委員組成,實與行政程序法迴避制度 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意旨不同。查著審會10 1年著審會委員名冊記載:「……26.權利人代表李瑞斌,男 ,台灣智慧財產權聯盟召集人;27.權利人代表官朝永,男 ,大安法律事務所律師;28.利用人代表鍾瑞昌,男,中華 民國衛星廣播商業同業公會秘書長;29.利用人代表楊碧村



,男,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常務理事。備註:……2. 本會權利人代表共2人,由台灣智慧財產權聯盟推派1人;著 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共同推派1人。3.本會利用人代表共2人, 由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電視 學會共同推派1人;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推派1人。」 ,可知101年著審會委員共29人,除李瑞斌官朝永為權利 人方面推派之代表,楊碧村鍾瑞昌二位委員為利用人方面 推派之代表外,其餘尚有包含被上訴人代表及其他機關代表 、學者、專家代表等25位委員,其組成即與上述規定相符。 此外,楊碧村委員為廣播同業公會前任理事長及現任理事, 鍾瑞昌委員為衛星廣電同業公會秘書長,李瑞斌委員則為台 灣智慧財產權聯盟召集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然衛星廣 電同業公會或台灣智慧財產權聯盟均非原處分之當事人,而 楊碧村鍾瑞昌李瑞斌委員亦與原處分當事人均無共同權 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自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2款之 適用。至楊碧村委員雖為原處分當事人廣播同業公會(即申 請審議人之一)之前任理事長,固係「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 代理人」,然就上訴人願境公司而言,其就系爭使用報酬率 決定之利害關係既與廣播同業公會一致,自未因此受有損害 ,並無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之正當性。另就上訴人MUST而言 ,雖其利害關係與廣播同業公會相反,然考量著審會委員組 成已有法律之特別規定,且楊碧村委員並未參與與系爭使用 報酬率有關之101年第6次、第12次著審會會議,而僅參與10 1年第14次著審會會議,該次會議復係經14位出席委員以共 識決方式(詳后述),亦即實質上取得包含與上訴人MUST利 害關係相同(即權利人代表)之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方式 (即楊碧村委員如迴避,結果仍相同),作成系爭使用報酬 率諮詢意見之結論,又著審會就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決議僅具 有提供被上訴人諮詢之性質,而非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 議決定,是以楊碧村委員參與101年第14次著審會會議並不 影響該次會議決議之結果,不能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 3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願境公司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認定著審會委員無庸適用迴避規定,惟原處分之使 用報酬率係由著審會為實質審議,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 條第2、3款與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規定。楊碧村為受處 分人之廣播同業公會前任理事長及現任理事,鍾瑞昌為衛星 廣電同業公會秘書長,李瑞斌委員則為權利人代表,均應迴 避而未迴避,致原處分違反行政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云 云,上訴人MUST上訴意旨以:集管條例第25條第13項並未明 文排除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2、3款規定;復觀諸著審會組織



規程第3條規定可知,著審會委員均以代表方式為之,難認 有何排除行政程序法迴避規定之適用;又著審會乃係依著作 權法等規定提供諮詢意見,自屬行政程序之一種,原判決認 為著審會之意見並無拘束力,故無須遵循行政程序中迴避原 則,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云云,均非可採。惟為 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被上訴人就著審會委員是否應依著 審會之性質及職權內容為特別迴避規定,抑或聘派委員時是 否排除處分之相對人等情,仍宜檢討改進,以避免人民對其 公權力行使公正性之爭議。
㈢復按,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會 辦理審議事項,應由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2項)本會辦理諮詢事項, 應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但辦理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所定之諮詢事 項,得由本會視個案實際情況,審酌著作權利用市場之範圍 及其授權秩序之影響後,指定委員3人至5人組成諮詢小組, 由小組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超過三分之二之 同意,始得決議。」此外,被上訴人為辦理集管條例第25條 規定事項,訂有系爭作業程序,依上開作業程序第2點第㈤ 項規定,被上訴人受理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之申請後,於 審議前即應依著審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決定利用人申請審 議費率諮詢方式及辦理諮詢事項,必要時得另行召開意見交 流會,邀請申請審議人及集管團體出席。依原判決確定之事 實,上訴人MUST於99年8月12日公告費率後,上訴人願境公 司於同年9月10日即向被上訴人申請審議,被上訴人乃於100 年6月16日、6月30日召開意見交流會,嗣上訴人MUST於100 年7月20日提出100年修訂費率版本後,被上訴人復於100年1 2月27日召開意見交流會彙整意見後,於101年6月19日、11 月7日及11月29日分別召開101年第6次、第12次及第14次著 審會會議,諮詢著審會委員對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意見,101 年12月19日始依審議結果作成原處分,自符合上開系爭作業 程序之規定。承前所述,著審會應辦理事項係包括著作權法 第47條第4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及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 使用報酬率之諮詢,且著審會辦理審議事項及諮詢事項均須 由委員進行決議,則著審會就使用報酬率之爭議,究係作成 審議決定,抑或提供諮詢意見,須視討論事項之具體內容而 定。上開101年第6次、第12次及第14次著審會會議之會議紀 錄雖於案由欄均記載「案由一: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等單位申請審議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之公 開傳輸使用報酬率案,提請審議」,惟於說明欄項下,除說



明上訴人願境公司、酷樂公司及其他利用人申請審議之經過 、項目及當事人意見暨相關資料外,亦分別就公開傳輸使用 報酬率之區分方式、適用範圍、上訴人MUST所訂使用報酬率 是否合理、利用人所提出使用報酬率是否合理、系爭使用報 酬率計算基礎等事項,分別記載「本案擬提請諮詢事項如下 :」、「本案謹就下列事項提請諮詢」、「謹就下列事項提 請諮詢」後,始作成決議,足見上開著審會均係就諮詢事項 進行討論及決議。原處分復已於說明欄第2點記載:「本局 並於受理前述申請案後,……,再經本局分別於101年6月19 日、11月7日及11月29日召開著作權審(議)調解委員會101 年第6次、第12次及第14次會議進行諮詢,合先敘明。」用 以表明其所踐行之法定程序,足證上開著審會均係提供諮詢 意見,原處分應係由被上訴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作成 決定。此外,承前所述,使用報酬率原係集管團體與利用人 間簽約授權之私權事項,被上訴人本應充分考量權利人與利 用人所提供之市場資訊及意見,以及著審會之機關代表、學 者、專家意見,俾兼顧及調和權利人及利用人之權益,此即 著作權法設置著審會之功能,著審會101年11月29日召開第 14次著審會進行諮詢後,業將會議紀錄上網公告,被上訴人 依法審酌相關因素及著審會諮詢意見後,已於原處分記載系 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結果及理由,縱其審定費率與101年第 14次會議決議所載費率相同,亦無從憑此推論原處分係由著 審會所作成,原判決已詳述上開理由,並認定原處分並無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情事,於法即無不合。上 訴人願境公司上訴意旨以:著審會101年第14次會議紀錄案 由欄載明「提請審議」,且著審會101年第14次會議決議, 竟與原處分所載審定費率相同,該次會議紀錄內並未記載任 何著審會委員之諮詢內容,足證原處分之審議係由無權限之 著審會作成,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原判決 忽略上述客觀證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 云,上訴人MUST上訴意旨以:相關之會議記錄內關於著審會 討論之事項均使用「提請審議」之文字,原判決未述明不採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而認定原處分之做成,著審會並未處於 審議系爭費率之地位,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非 可採。
㈣再者,前揭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規定係規範著審會針 對諮詢事項有關出席及得作成決議之門檻,但並非規範被上 訴人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決定之要件,且著審會組織規 程僅規定經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並未規定應 以何種方式取得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故共識決、多數決



等均可,而不限於表決,如會議事項已由會議主席對出席者 徵詢有無異議,出席者並無異議認可時,即係以共識決方式 於實質上取得過半數出席者對於議案之同意時,應已符合上 述規定。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101年著審會委員有29位, 依著審會101年第14次會議簽到表所示,共有14位委員到場 ,已符合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之要件,雖該次會議 紀錄並未記載決議過程究係多數決或共識決,惟依證人林紹 鈞於另案之證述,101年6月19日、11月7日及11月29日著審 會決議都是由主席綜合各委員的意見後,整理出折衝後結論 ,委員一致通過,並採共識決,如有委員表示不同意見,可 當場或事後提出不同意見,會附在會議紀錄後方,但這3次 著審會會議並無委員表示不同意見,上網公告後,亦無委員 表示不同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顯見10 1年第14次著審會之決議確係採共識決,依上開說明,亦符 合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其 認定上開3次著審會決議內容均係依據與會委員共同討論後 之共識決作成,並未違反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願境公司上訴意旨以: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3項明 確規範著審會委員應就各決議以表決方式為之,惟101年第 14次著審會並未進行表決,而未完成諮詢,被上訴人未完成 諮詢即作成原處分,原處分即有「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 員會並未參與作成決議」之瑕疵及有違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然原判決認為著審會決議無拘束力即不影響原處分 之效力,適用法規恐有不當云云,殊非可採。
㈤又查,原判決業已引用歷次著審會會議紀錄,以及原處分記 載:「主旨: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99年8 月12日公告之概括授權商業傳輸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審議 結果,請查照。」詳述本件審議標的為99年8月12日之原公 告費率,100年7月20日之使用報酬率版本僅係作為被上訴人 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參考,而非本件審議之對象,以及上 訴人願境公司主張本件審議之對象為100年7月20日使用報酬 率云云不可採等事項,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願境公司上訴意旨猶執詞略謂: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以未經 公告之100年修訂費率版本為審議基礎,未違反集管條例第 24條第5項規定,已剝奪相關著作權利用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云云,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




㈥末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 文,此乃所謂明確性原則。而「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 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 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 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 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書面行政 處分應記載之「理由」係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 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如係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 理由。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行政處分 之補記理由」,指書面行政處分未附理由,包括完全欠缺理 由或理由不完全(例如:未說明裁量之依據)之情形,職是 ,「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係用以治癒行政處分未附理由之 形式要件瑕疵,此與行政處分於形式上已記明理由,惟並不 充分,行政機關得於訴訟程序中就法律或事實之觀點予以補 充或變更之「行政訴訟程序之追補理由」,核屬不同之概念 。又原處分所載理由不完備,處分機關雖得於事實審行政法 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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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