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蘇金桃
上列聲請人因與卓一郎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8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2 號),提起再審之
訴,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時,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於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於該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另以106年度台再字第62 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