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6號
NTDM,89,訴,26,2000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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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俊維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二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丙○○○庚○○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起,接續竊佔南投縣竹山 鎮○○○○○段柯子坑小段清水溪河川行水區之河川公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一─
五面積共0.六六九一公頃土地,開墾整地,建築工寮,設置蓄水池、抽水機, 種植蕃薯、敏豆、花生等作物(整理預備種之空地0.三四0八公頃、種植豆類 面積0.三二二五公頃、水堀面積0.00四六公頃、工寮0.00一二公頃) ,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十時,因博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富公司) 之挖土機作業員林昌盈在該處整地,與己○發生糾紛,而報警查獲。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在前揭行水區內河川公地整地及種植作物之事實不諱,惟辯 稱: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才開始種植,以前是在另塊土地種,有向河川局申請 云云,經查: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以前曾經申請過但沒核准,嗣於檢察官 偵查中亦供承自八十年間開始在前揭土地上種植作物,另參以證人戊○○、辛 ○○即台灣省第四河川局駐衛警於偵、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己○有申請種 植許可,自其等任職時約八十七年間即發現被告己○在上揭河川公地種植,當 時面積較小等語,足見被告己○嗣後辯稱八十八年三月間起才開始種植乙節, 顯無可採。此外,並有台灣省第四河川局民眾陳情檢舉案會勘紀錄影本、現場 照片十七幀、台灣省第四河川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河四管字第三八八 0號函所附台灣省政府處分書影本各乙紙、照片二幀附卷為證,復經檢察官會 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有履勘筆錄、照片三十一幀、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及經本院到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現 場略圖及照片四幀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堪以認。(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己○竊佔 公有河川地之面積、竊佔時間及犯後已不再繼續種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可稽,因一時 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 之小型挖土機一台,雖為被告己○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己○向友人甲○ ○所借得,非被告己○所有之物,已據被告己○及證人甲○○供述在卷,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另以被告己○上述在行水區內種植作物之行為,亦涉犯違反水利法第七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在行水區內種植,足以影響水流之行為,應依同法第一九 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後段之因而損害他人權益及致生公共危險罪嫌。按水 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在行水區內建、種植、堆置、挖取, 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則違 反該款情形,均須以被告之行為足以妨礙水流為構成要件,然查:被告己○竊 佔上開行水區河川公地種植固屬事實,惟其所種植之作物係蕃薯、敏豆、花生 等草本低莖軟性作物,不致影響水流,已據證人戊○○、辛○○即第四河川局 翌駐衛警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分別供證在卷,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一般 在河川地內種植,須向我們主管單位申請樹種,不能種植超過五十公分的樹種 ,己○種之作物不會影響水流(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如申請,只准種五十公分以下軟性植物,己○所種不會影響水流、 河道,木科植物如種樹才會影響水流(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事 後現場勘查,尚不會造成影響水流,現場為高灘地,為一般水流不會到達之地 方(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辛○○證稱:查獲地點是高灘 地,不會影響水流(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依河川管理規則,係 高莖作物才禁止,指五十公分以上硬莖者,而地瓜、稻米者不會影響水流(本 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被告己○所種植之作物,非屬木 科硬莖,五十公分以上之作物,且種植地點又屬高灘地,為一般水流無法到達 之處,尚難認被告己○在該處種植,即屬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 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自不得以其違反上開規定,而論以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中段、後段之罪責,惟檢察官以被告己○此部分所涉罪嫌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博富公司董事長、庚○○為博富公司經理,丁 ○○為該公司僱用之挖土機作業員,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在上開清水溪河川 提防行水區內,其所許可之採區外,己○所竊佔之公地上,亦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竊佔該地以挖土機挖掘坑洞整地,並將土堆堆置成小山丘,堆置 該公司砂石場之砂石,認被告三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及 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在行水區內堆置、挖取,足以影響水流之 行為,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後段因而影響他人權益及致生公 共危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庚○○丁○○均堅詞否認有竊佔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 均辯稱:該處行水區河川地緊臨博富公司經許可之土石採區,由南投縣政府與 博富公司訂立管理改善委託契約書,由博富公司負責管理,因己○在該處竊佔 種植,已逐漸逼近博富公司之採區,且該公司採區周圍經核准設立之運輸便道 亟需整修,故被告丙○○○向第四河川局駐衛警辛○○報備後,由被告庚○○ 負責指示被告丁○○以挖土機前往整地,並將整地挖出之粉土暫時堆置於便道 旁之河川公地,待整修完畢後才予回填,並無竊佔公有河川地及堆置砂石之行 為,且堆置行為並未影響水流,亦不致造成他人權益受損及公共危險;被告丙 ○○○另辯稱:伊為博富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業務之執行均交由被告庚○○負 責,本件亦由庚○○負責處理;被告丁○○另辯稱:伊僅係受僱,依經理庚○ ○之指示前往整地等語。經查:
1、被告丙○○○等辯稱欲整修運輸便道,並事前曾以口頭報備乙事,已據證人辛 ○○、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 辛○○通知我時是說已檢舉到竹山分局,叫我過去處理,之前均由辛○○在聯 繫(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八十 八年五月丙○○○以電話報備須整理運輸通路,報備時快到六月了,而後再電 稱與當地農民發生糾紛,而我沒去處理時檢察官即去處理,之前未告訴戊○○ ;採區外整地要先經報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依證人 辛○○及戊○○所述,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確曾以電話向辛○○報 備有關整修運輸便道之事,而本件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被告丁○○以挖土地 整地時,發生毀損己○所種植之敏豆,經己○報警處理而查獲,故被告丙○○ ○等係在整地前即向主管機關報備乙事,應足認定。 2、又被告丁○○整地之位置雖非博富公司經核淮之採區內,惟該處行水區河川公 地為南投縣政府委託博富公司管理之區段,其管理範圍由清水溪與濁水溪匯流 處至鯉魚橋間河段,管理區段內如有私有土地之補償及河川公地農作物及土地 改良物均由博富公司協調解決,南投縣政府協助處理,此有被告提出之博富公 司與南投縣政府簽訂之濁水溪系二水鐵路橋上游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 執行委託契約書影本為憑,並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此區段是博富 公司管理,管理項目為禁止傾倒垃圾、盜採砂石及禁止他人建築等事項,則己 ○在該區段內佔用河川公地種植作物,亦屬博富公司之管理項目,博富公司本 其權責,取締防範己○之濫墾行為,而由被告庚○○指示被告丁○○前往整地 ,要難謂為違法。
3、檢察官認被告丁○○在該地以挖土機挖掘坑洞整地,堆置博富公司砂石場之砂 石,無非以證人戊○○之證詞及被告丙○○○另經營之石生金砂石場與相鄰乙 ○○管理之南投縣竹山鎮○○段一八一之三、一七八之四號土地發生糾紛,砂 石堆積侵入鄰地,認被告丙○○○極需尋找河川地堆置砂石為主要論據,惟被 告丙○○○等三人均一致否認有挖掘坑洞及堆置砂石之行為,依卷附八十八年 六月三日臺灣省第四河川局民眾陳情檢舉案會勘紀錄所附照片顯示,現場未見 挖掘坑洞及堆置砂石之情形,且依照片編號一、二、三、四、六、十四、十五



、十六所示,現場整地後之地面夾雜植物之根莖,土堆亦為含有根莖之粉土, 證人戊○○、辛○○嗣於本院調查時亦分別證稱:上有草本蔬菜根莖及種植的 泥土,無挖洞,另堆積係一般泥土(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丙○ ○○堆置者非砂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證人辛○○於 本院到場勘驗時稱:其到場勘查時便道有整修痕跡(見本院六月二日勘驗筆錄 ),足見被告丙○○○等人辯稱係為整修便道及防止己○繼續擴耕而整地之詞 尚堪採信。證人戊○○於偵查中固曾證稱:被告整地係「準備」堆置砂石,所 證「準備」堆置砂石,即足證現場尚無堆置博富公司砂石場砂石之情形,且被 告丙○○○等人整地之目的是否為堆置砂石,並不得僅憑證人戊○○個人推測 之詞而遽予認定。又被告丙○○○另經營之石生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石生金公司)固與鄰地乙○○管理之土地發生糾紛,並據乙○○提出竊佔及 毀損之告訴,但姑不論被告丙○○○始終否認竊佔乙○○管理之土地,主張與 乙○○間有租賃關係,且該案係石生金公司與乙○○之間因土地使用所生之糾 紛,而石生金公司與博富公司乃不同之法人人格,縱石生金公司確有找尋土地 堆置砂石之需求,亦不得作為博富公司同有此需求之證明,甚至更進而推論被 告丙○○○等人即係竊佔河川公地作為堆置博富公司砂石之用,檢察官之上述 論據顯屬推論臆測之詞,尚不得採為被告丙○○○等人犯罪之證據。 4、被告丙○○○等人既為整修便道及執行管理而整地,且在整地前已事先向第四 河川局人員以電話報備,由被告丙○○○之報備行動,已足見被告丙○○○等 人主觀上應無竊佔公有土地之意圖,否則又何需事前先予報備。另依檢察官及 本院到場勘驗結果,清水溪河床與隄防間,依序為河床─博富公司砂石採區─
本件行水區河川公地─隄防,而博富公司設置之運輸便道位於採區周圍,自採 區內延伸通行至採區外,被告丁○○實際整地及堆置土方之位置在採區○○○ ○○道旁,有勘驗筆錄、附圖及勘驗照片可憑,該運輸便道係經第四河川局許 可設置,有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及 河川公地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影本各乙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丁○○堆置土方 之位置固非在博富公司採區內,但該運輸便道係由採區內向外延伸至採區外, 己○種植之位置亦在博富公司之採區外,被告等欲整修便道及整理己○濫墾之 土地,勢必需在採區外施工及整地,證人辛○○及戊○○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 :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五款行水區內之土石均不可外運,如係整 修道路或整地之情形,土方只可堆置於工地旁,完工後需回復原狀等語(見本 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丁○○將整地挖出 之土方,暫時堆置於採區○○道旁之公有河川地上,實為不得不然之舉,此外 ,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等人整地係為竊佔用以堆置砂石,自 難以竊佔罪相繩。
5、被告丙○○○等人在該處暫時堆置粉土,因該處為高灘地不會影響水流,已據 證人辛○○、戊○○二人證述如前一(三)所述,則被告丁○○堆置粉土之位 置,不僅為平時一般水流不會到達之高灘地,且事後經第四河川局人員前往勘 查,亦確認並無影響水流之情形,另參酌前述檢察官及本院到場勘驗之結果, 清水溪河床與隄防間,依序為河床─博富公司砂石採區─本件行水區河川公地



─隄防,博富公司經第四河川局許可之砂石採區更在本件行水區河川公地外側 ,其位置更靠近清水溪河床,苟被告丙○○○等人於本件行水區河川公地堆置 土方之行為即足以妨礙水流,則博富公司在其砂石採區內進行挖採及堆置砂石 之行為,豈非更易生妨礙水流之結果,益足證被告丙○○○等人堆置土方之行 為,並不致造成妨礙水流之情形,被告等人在該處堆置土方,自不屬水利法第 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在行水區內堆置、挖取,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再被告丙○○○等人堆置之土方,係來自於整修運輸便道而清理之粉土, 非由外處載入該區棄放,證人辛○○、戊○○於本院調查時復一致證稱:水利 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所指廢土限於外 來之廢土,如為行水區內施工產生之土石,不可外運,僅可堆置於工地旁,完 工後須回填回復原狀,則被告丙○○○等人暫時堆置粉土之所為亦不構成水利 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甚明。
6、末按,被告丙○○○等人所為並未構成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 第三款之情形,已如前述,證人辛○○更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該處為高灘地 不會影響水流,經報備會同意被告暫時堆置(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訊問筆 錄),而本件被告丙○○○確已於事前向辛○○報備需整修便道,且該整修便 道時產生之土方暫時堆置於便道旁復符合證人所言河川管理規則所定行水區內 土石不得外運之規定,實難謂被告丙○○○等人之行為有何損害管理機關對該 河川之管理權益,且因該處為高灘地不致影響水流,亦別無其他事證該行為足 認有產生具體公共危險之情形,自不得論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 、後段「損害他人權益」、「致生公共危險」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丙○○○等人有竊佔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應諭知被告丙○○○庚○○丁○○無罪之判決。(四)本件被告丙○○○被訴竊佔罪部分既經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丙○○ ○另涉竊佔乙○○管理之南投縣竹山鎮○○段一八一之三號、第一七八之四號 土地並毀損乙○○所植果樹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六六號),即與本案 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本院不得逕予審理,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文 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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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石生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