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楊需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后港福德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
請由張崇哲負擔無益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事件),委任張崇哲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張律師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先提出民事上訴狀表明事後再提補充理由狀,詎其於最高法院於同年8 月27日駁回伊第三審上訴後,始於同年9月8日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伊因張律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遲延遞狀,致喪失補提上訴理由狀之機會及遭駁回,所支付之第三審律師費用新臺幣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應由張律師負擔云云。
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以該官員或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時為限。查張崇哲律師於系爭事件受委任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於104年7月20日代理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且其民事上訴狀已記載上訴理由,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其既已代理聲請人為訴訟行為,難認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訴訟費用之情事。聲請人聲請由其負擔第三審律師費,於法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