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宣告終止收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聲字,106年度,56號
TPSV,106,台簡聲,56,2017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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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盈序
代 理 人 嚴佳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錦邦等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0月14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04 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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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