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06號
再 抗告 人 方麗雪
代 理 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金幸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為相對人甲○○與伊已故之弟方振武婚後所生未成年子方貫隆之姑姑,應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之最近親屬,且與方貫隆有法律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自得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方貫隆之親權,改由伊任監護人,詎原法院竟以方貫隆上有祖父母,認伊非最近親屬且未實際照顧而予否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詞。惟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