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6年度,178號
TPSV,106,台簡抗,178,2017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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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78號
再 抗告 人 Simon ○○
代 理 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 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 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甲○○(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係伊與相對人乙○○於交往中所生未成年之子,業經伊認領,請求酌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乙○○得以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並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負擔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3,608元,按月於每月 5日前交付予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由乙○○單獨行使親權及定再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並駁回再抗告人之給付扶養費請求。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參酌兩造陳述、訪視報告及甲○○尚未滿3 歲,自幼由乙○○撫育等情,因認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並酌定如第一審裁判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而再抗告人請求乙○○應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用,則失所據。又家事事件亦為民事事件之一環,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定有明文,此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準用。本件扶養費用應由任親權人乙○○為請求權人,由其決定開啟訴訟與否。縱法院得依職權酌定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亦為法院之裁量權限,考量乙○○與再抗告人仍有協議商討扶養費用分擔之方式與比例,不宜過度介入侵害乙○○之處分權,尚難僅以未定扶養費用之分擔即認裁判有何違誤之處。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查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則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所明定。而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規定,係屬戊類事件,該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適用同法第97條規定,於無特別規定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本件原法院遽以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而逕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尚有可議。次按非婚生之未成年子女經認領者,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05



5條之1規定,於父母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酌定親權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又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因基於親子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法院於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斟酌子女之實際需要及父母之負擔能力等,而併為多樣性之裁定,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等亦明。再抗告人陳稱其與乙○○就甲○○扶養費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迭有爭執無法解決,法院有酌定之必要等語(原法院卷第35、36頁),乃原法院對於再抗告人與乙○○間就甲○○之扶養費用是否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暨甲○○實際需要及父母之負擔能力等情悉未予調查審認,即逕以乙○○與再抗告人仍有協議商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分擔之方式與比例,不宜過度介入為由,認毋庸酌定甲○○之扶養費用,亦有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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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