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928號
TPSV,106,台抗,928,2017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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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28號
再 抗告 人 岑湛輝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郭佩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其為執業牙醫師,收入頗豐,執業地點為宏瑞牙醫診所,無逃匿無蹤之情,且其因遭第三人李建邦盜領及偽造支票,始有多張退票紀錄,並非因資力不足所致,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於法不合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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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