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925號
TPSV,106,台抗,925,201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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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25號
再抗告人  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郭佩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
度抗字第2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係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為開業牙醫師且持續執業中,收入穩定, 104、103及102年度所得,均逾相對人之債權額新臺幣267萬5,000元,未陷於無資力狀態。伊所以遭銀行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係因訴外人李建邦偽造伊支票所致,伊已提出刑事告訴,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偵查中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等事實之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診所正常營業照片及扣繳憑單等,乃本院不待審酌之新證據,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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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