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905號
TPSV,106,台抗,905,2017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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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05號
再 抗告人 何永福 
      何榮槍 
      何李玉座
      何清松 
      何林鳳嬌
      何溢豐即何專海
      何慶春即何慶松
共同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文財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法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法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下稱第36號判決)及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所命「何震銘何溢豐何清松何慶春何林鳳嬌 (下合稱債務人)應與相對人就兩造暨其被繼承人何震鈴以何林鳳嬌名義於民國65年4月12 日所簽訂購買南投縣草屯鎮山腳段(嗣改編為建興段)65-1、65-6、65 -29、65-30、65-31等5 筆土地建屋出售之合夥事業履行清算」,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於88年2月27日以86年度執字第2103號裁定駁回後,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南投地院以97年度執更字第2號強制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何震銘於97年11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再抗告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並聲請執行法院命再抗告人提出合夥帳冊,以利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清算,案經南投地院司法事務官 (下稱司事官)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 (下稱第2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合夥帳冊係清算人據以確定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之重要依據,攸



關清算事務之進行,如何將合夥帳冊取交予清算人,屬系爭執行事件重要之執行方法。觀諸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歷次製作(更正)完成之合夥清算報告書,顯見兩造於系爭清算程序均未提出合夥帳冊供清算人查核,致歷時多年仍未能清算完結。相對人既主張合夥帳冊現由再抗告人執有,並聲請命其提出,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如查明合夥帳冊確係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持有,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第123 條等規定,運用適當執行方法,以使清算人取得合夥帳冊,俾利完成清算程序。參諸第36號判決理由所載,系爭合夥帳冊應為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鈴保管持有,除有相當事證證明已滅失或改由他人保管外,合理推論合夥帳冊現仍由再抗告人何溢豐等人持有保管中。乃司事官就相對人之聲請未為任何形式調查,即以事涉實體事項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合,第23號裁定維持原處分,亦非允當等詞,爰將第23號裁定及原處分分別予以廢棄及撤銷,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縱認再抗告人之父即何震銘何震鈴有保管帳冊,亦僅係關於相對人出資購買合夥土地之帳冊,關於合夥後階段即建屋出資、相對人借支狀況等皆係由相對人記帳,本件爭執帳冊應係由相對人持有,原裁定錯認合夥出資建屋帳冊為再抗告人保管云云,惟核其所陳再抗告理由,係指摘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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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