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847號
TPSV,106,台抗,847,2017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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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47號
再 抗告 人 林秀其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周哲宇與債務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 6
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蔣炳正,據其聲明承受,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周哲宇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 332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柏美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查封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再抗告人以系爭房屋為伊及其他繼承人共有為由,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裁定駁回後,提出異議,又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司事官依周哲宇所提出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502號、77年度判字第2060號、78年度判字第274 號判決,形式審查後認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柏美公司,屬該公司所有,准許周哲宇之聲請對該屋為強制執行。至再抗告人爭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誰屬,核屬對於該屋之私權有所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法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甚明。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查周哲宇已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民事撤回狀足稽(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揭說明,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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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