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820號
TPSV,106,台抗,820,2017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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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20號
再 抗告 人 莊祿生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秀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04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該院以其逾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臺北地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將系爭判決送達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鄧翊鴻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樓之7,下稱系爭地址),由該址富比仕大樓管理中心人員(下稱系爭管理中心人員)蓋印郵件代收章簽收。因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應送達鄧翊鴻律師之文書即以相同方式,由系爭管理中心人員蓋章收受,再抗告人及鄧翊鴻律師均無異議,堪認該中心人員所提供之勞務包括為住戶接收郵件,性質上屬鄧翊鴻律師之受僱人。是系爭判決於105年8月24日由系爭管理中心人員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中心人員何時轉交予鄧翊鴻律師,於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本件上訴期間,自105年8月25日起算至同年9月13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於同年9月19日提起上訴,顯逾上訴期間等詞,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之規定即明。又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同法第141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不論由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領訴訟文書者,均應依上揭規定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收領為何人,尚不得僅以「郵件代收章」取代之。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固應認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惟如接收郵件非其提供之勞務範圍,則郵政機關之郵差逕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管理員,即難認屬合法送達。查原審認系爭管理中心人員所服勞務包括為富比仕大樓住戶接收郵件,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無非以本件應送達鄧翊



鴻律師之文書,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係由系爭管理中心人員蓋印郵件代收章簽收,再抗告人及鄧翊鴻律師均無異議為據。惟查,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第一審法院向鄧翊鴻律師送達訴訟文書,送達人將訴訟文書送至系爭地址,係由鄧翊鴻律師本人或其助理林莉家(見一審卷㈠46、50、65、67、70、232、267頁、卷㈡61頁),或「林」姓人士(見一審卷㈠第 241、252、311、316、328頁、卷㈡79頁)於送達證書上「受領人」欄簽名收受。各該送達證書上固有系爭管理中心人員所蓋之「郵件代收章」,但除前述鄧翊鴻律師林莉家、「林」姓人士之簽名外,未有其他人員另在其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則於究明「林」姓人士係系爭管理中心人員前,參酌多數送達證書僅由鄧翊鴻律師林莉家簽名之情,能否遽謂系爭管理中心人員所服勞務範圍包括為大樓住戶接收郵件,已非無疑。又系爭判決之送達證書上所示之收領人即受僱人「林」(見一審卷㈡ 102頁),若係鄧翊鴻律師之助理林莉家,則再抗告人辯稱:系爭管理中心人員並無接收該大樓住戶郵件之權,非鄧翊鴻律師之受僱人,且系爭判決係鄧翊鴻律師助理林莉家於105年8月25日返國後翌日始收受,其提起上訴未逾20日不變期間等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事研求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遽以第一審法院以上開方式向鄧翊鴻律師送達訴訟文書,認系爭管理中心人員所服勞務包括為住戶接收郵件,送達人將系爭判決付與該管理中心人員,並僅蓋用「郵件代收章」,即屬合法送達,自有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顯然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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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