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748號
TPSV,106,台抗,748,2017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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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48號
再 抗告人 吳嘉華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89年9月1 日對再抗告人及債務人吳悅柔吳芝華核發89年度促字第32900 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0月2日核發支令命令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再抗告人於105年5月17 日聲明異議,略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相對人明知伊之住居所皆在「新北市○○區○○○街0號4 樓之1」,卻蓄意以「臺北市○○○路00號3 樓」為送達地址,向臺北地院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且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即89年12月1 日對伊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爰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臺北地院以105年8月31日89年度促字第32900號裁定 (下稱第3290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後,始發現債務人於聲請前已遷他法院管轄區者,該支付命令不當然無效。系爭支付命令卷業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惟臺北地院既核發確定證明書,足以推認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且其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再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臺北地院103年度再字第7號),於103年3月11日之聲請訴訟救助狀,陳稱:「聲請人(再抗告人)十多年前擔任母親吳悅柔的連帶保證人……只怪自己不懂法律,不知對支付命令異議」等語;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6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提出103年3 月20日民事債務異議之訴補充理由狀,自承:「14年前收到支付命令,不懂對支付命令異議,…」,且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臺北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38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迄至91年8月6日止,已收取再抗告人對第三人遠東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市私立南華高中學校之薪資債權等共計新臺幣35萬3,611元,足證系爭支付命令已於89年9月間合法送達再抗告人,其遲至105年5月17日始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爰維持第32900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云云,為其論據。然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於89年9 月間合法送達再抗告人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並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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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