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742號
TPSV,106,台抗,742,2017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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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42號
再 抗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蓼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1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訴之聲明請求㈠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7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㈡再抗告人不得執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01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下稱原聲明)。嗣再抗告人撤回前述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乃變更聲明為:確認再抗告人對其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逾陳建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下稱變更之聲明)。臺北地院以相對人變更之聲明因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向雲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92年度促字第27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民國92年3 月28日確定。相對人於本件主張陳建村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86年2月6日死亡,其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本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變更之聲明等語。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修正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事由,無從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審酌,相對人非不得更行起訴,不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至臺北地院行使闡明權,令相對人就⒈變更之聲明;⒉確認相對人就陳建村對再抗告人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僅以繼承陳建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擇一行使。相對人雖選擇變更之聲明,然其既於書狀表明僅就繼承陳建村之遺產範圍為限,負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等語,變更之聲明是否符合其真意,未見臺北地院進一步闡明,尚有未洽等語,因而廢棄臺北地院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兩造固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拘束,不得再為爭執,然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發生修正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另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之情形,如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應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不得逕執該不當之用語,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原裁定本此意旨,謂相對人於第一審所為變更之聲明是否符合其真意,應由該法院闡明,並不違背法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至原裁定謂命債務人為給付之支付命令,若因言詞辯論終結後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債務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請求變更原系爭支付命令之給付云云,核屬贅述,其當否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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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