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35號
再 抗告 人 陳維甸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黃宗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上春等間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6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對第三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下稱系爭公業,系爭公業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未聲明不服)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經士林地院判決(下稱第7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系爭公業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57號,下稱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以再抗告人自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備查在案,惟再抗告人未經合法選任,不具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倘於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由再抗告人繼續行使系爭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將使系爭公業派下員受到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於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對系爭公業管理人職務及權限。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下稱第5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雖僅第三人陳信雄對再抗告人訴請確認再抗告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相對人非該確認管理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當事人,惟定暫時狀態處分以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相對人於陳信雄就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已對再抗告人起訴,雖尚未追加為當事人,惟相對人主張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既得隨時起訴或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為當事人,難認無聲請禁止再抗告人行使系爭公業管理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當事人適格。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不具系爭公業管理人資格,倘未為暫時狀態處分,任令再抗告人繼續行使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職務及權限,將對系爭公業造成重大損害之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第7 號判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7 號民事裁定、本祖廟沿革等證物為釋明方法,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再抗告人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就系爭公業所有土地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業據相對人提出合建契約為憑,祭祀公業管理人對外代表祭祀公業,第7 號判決再抗告人對系爭公業管理權不存在
,則於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案訴訟確定前,仍讓再抗告人繼續行使管理人權限,有使包括相對人在內之系爭公業派下員權益受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之虞,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原因亦已為釋明,而再抗告人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並無報酬,其遭禁止行使管理人權限,並未因而受不能支領管理人報酬之損害,相對人無供擔保必要,本件暫時狀態處分,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亦無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暫時處分之餘地,從而,相對人請求於系爭確認派下權等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再抗告人不得行使對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職務及權限,應予准許等詞,因以裁定廢棄士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聲請之裁定,改裁定准相對人如前所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法院審酌是否應命相對人供擔保時,不僅應斟酌伊個人所受損害,並應一併斟酌系爭公業因本件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等詞,再為抗告。惟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受之損害,其效力不及於因該暫時狀態處分受反射不利益之第三人,法院斟酌應否命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供擔保,尚無須斟酌第三人是否因該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之損害。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認定本件相對人就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而再抗告人並未因本件暫時狀態處分受有不利益,據為上述判斷基礎,並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再抗告人再抗告既為無理由,本院無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始得繼續執行。至系爭公業因再抗告人遭暫時狀態處分不得行使系爭公業管理人職務之權限,如有必要,自得由利害關係人另向命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