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700號
TPSV,106,台抗,700,201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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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00號
再 抗告 人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
度抗字第10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105年度事聲字第20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無從為假扣押請求之釋明,且原裁定認再抗告人就起造人變更為欣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莊公司,原裁定部分誤載為桃欣公司),如何確保原有信託受益人之權利未盡釋明之責,已錯誤涵攝釋明主體,並就再抗告人提出每月尚能支付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之資力證明,認定支付款來源不明,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亦未審究再抗告人提出對欣莊公司2 億8000萬元之出資,遠高於相對人主張之3300萬元債權,而有消極不適用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8條第2 項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相對人主張系爭建案起造人由再抗告人變更為僑馥公司後再變更為欣莊公司,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權益已為不利益之處分,且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認已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等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提出前述資力證明,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屬依職權取捨證據之範疇,其就該證據,未使再抗告人再為陳述,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可言,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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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