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01號
抗 告 人 王振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4 年度重
上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首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該裁定係就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所為104年度重上字第230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3所示金額負擔」中之附表3關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欄,及同表編號10「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之記載,依序更正為「上訴人」、「王振民」。惟原法院於該判決理由中程序方面既已認定編號10之建物及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及同造王振國、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等人需合一確定(理由第5 頁),實體方面亦論斷王振民等5 人公同共有之編號10建物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理由第30頁㈥)。則該判決主文諭知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共同訴訟人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等5 人負擔,並無顯然錯誤,原法院逕行裁定更正,即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