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86號
再 抗告 人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謝同進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
第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謝同進等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895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該院就再抗告人起訴請求謝同進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6000元;對謝同進及孫渭真(已民國102 年7月7日死亡)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孫玉文、孫王狩猛、孫可亦(下稱孫玉文等3 人)請求確認第三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210 萬元不存在,對相對人蔡明秀請求確認其中逾82萬元範圍內不存在;對蔡明秀請求給付210 萬元部分,認為均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此部分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請求謝同進給付79萬6000元部分,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為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核與再抗告人前向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97號(下稱第797 號)事件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均同一,自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關於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系爭債權210 萬元不存在部分,再抗告人曾以富昌公司、蔡明秀、孫玉文等3 人及孫可久等為被告就同一請求訴經高雄地院判決其敗訴,再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11 號(下稱第211號)判決富昌公司對再抗告人債權逾82萬元部分不存在及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債權逾82萬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再抗告人於系爭事件復對蔡明秀、孫玉文等3 人請求「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系爭債權逾82萬元不存在」部分,應為第211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重複起訴。又在第797號事件再抗告人亦曾以富昌公司、謝同進、孫玉文等3 人及孫可久等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即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系爭債權210 萬元全部不存在,則再抗告人於系爭事件對謝同進請求「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系爭債權210 萬元不存在」及對孫玉文等3 人請求「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系爭債權在82萬元範圍不存在」部分,與該第797 號事件間,即有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可代用之重複起訴情事,亦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請求蔡明秀給付210 萬元部分,再抗告人前於高雄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8號事件(下稱第1338號事件)主張蔡明秀對伊已無買賣價金債權,竟將其債權210 萬元讓與孫渭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1389號判決命其如數給付孫渭真,其所提存210 萬元假執行擔保金復遭張天良律師盜蓋印章而領取,因此受有同額之損害,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蔡明秀返還210 萬元,再抗告人於系爭事件對同一當事人蔡明秀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之請求,亦有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因而維持高雄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起訴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人雖謂第797 號事件係依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謝同進給付違約金,與系爭事件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別,另第1338號事件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蔡明秀給付,與系爭事件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亦屬有異。均非同一事件云云,惟第797 號事件仍係請求返還已付之土地買賣價金(見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4號卷之105年6月7日、7月20日筆錄),第1338號事件請求返還210 萬元部分亦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一審1338號卷第61至62頁、第150至151頁),系爭事件並非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一審第1895號卷第161至162頁)。再抗告論旨,執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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