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1177號
TPSV,106,台抗,1177,2017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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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
抗 告 人 郭珮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麗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5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第3 號裁定)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原法院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對該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不服,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駁回確定。本件抗告人對於第3 號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難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依上說明,經核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未表明其對原法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有何不服之理由,難認其抗告有理由,自應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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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