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1172號
TPSV,106,台抗,1172,2017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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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
抗 告 人 黃樹欽
      黃樹發
      黃養任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林彩雲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5年度上更㈠字第 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即明,並以法定期間及在途期間之日數總合,以為計算遵守法定期間與否之標準。本件原法院民國106年1月24日所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係於同年2月6 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陳信村律師,因該律師住居所在雲林縣北港鎮,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3月2 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至同年月3 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其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末日106年2月26日及翌日均為假日,同年2月28日為國定假日,應順延至同年3月1 日,再加計4日在途期間,至同年月6日始屆滿,其於同年月3 日提起上訴未逾上開不變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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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