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68號
再 抗告 人 林許秀鑾
林志誠
林志遠
之2
林麗鶴
林靜娟
林靜滿
林志強
共同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業保儀公間請求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
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及第三人林麗芬之被繼承人林松助積欠其新臺幣(下同)490 萬元本息,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039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就再抗告人林志誠繼承林松助名下如臺北地院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9分之1 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於臺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對於前三節及第115 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115 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7 條定有明文。所謂「命令讓與」係指法院得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權」強制變價而言,即「拍賣」、「變賣」、「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均包括在內。又祭祀公業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義務之總稱,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亦得僅就收益權為讓與,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此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林志誠為相對人之派下員,對屬於祀產之系爭土地享有公同共有權利,該公同共有權利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並無應有部分,非屬金錢債權,不得與相對人之金錢債權為抵銷,惟相對人聲請對林志誠就系爭土地之派下權為強制執行,依上說明,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7 條規定為執行方法。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原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 個月
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同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準此,執行法院如認無法對系爭土地之派下權為執行,且查無再抗告人及林麗芬其他繼承所得之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時,應依上揭規定核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司法事務官逕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臺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均有未合,因以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及臺北地院法官之裁定,並命該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既無理由,其等提起再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原裁定同造之林麗芬,爰不併列其為再抗告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