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
再 抗告人 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杏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依同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異議之原因事實,係指債權人請求權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抵銷、免除、撤銷權行使、緩期清償、權利濫用等。所謂一併主張,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追加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如未一併主張,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因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能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務人不得以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向相對人租賃機器設備,該租約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公證 (103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公證書)。嗣相對人持該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命伊給付租金2,700萬元及違約金405萬元,共計3,105 萬元 (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61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共計9,464萬2,117元(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經以系爭借款債權與相對人之系爭執行債權互為抵銷後,系爭執行債權已全部歸於消滅,況系爭執行名義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亦有酌減之必要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下稱本件異議之訴),求為相對人不得憑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84號裁定 (下稱第284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曾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30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4 號裁定,為再抗告人敗訴之裁判確定 (下稱前案)。而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5年3月1 日,再抗告人自承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為104年9月14日,並備具抵銷之適狀,雖其以本件異議之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105年7月7日)向相對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惟其得主張抵銷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另所主張請求酌減系爭執行名義約定之違約金,該異議原因事實亦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再抗告人未於前案訴訟一併主張,於前案訴訟確定後,始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且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4 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等詞,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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