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1148號
TPSV,106,台抗,1148,2017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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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
再 抗告 人 瀚巍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蘇建一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 年
度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雖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112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9月6 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限,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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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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