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1147號
TPSV,106,台抗,1147,2017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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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
再 抗告 人 吳崑霖
代 理 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運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其不利部分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前以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依序1668、1669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39號、104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復以同一理由向臺中地院提起105年度重訴字第6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縱認與上開訴訟非屬同一事件,顯為拖延執行;系爭建物係債務人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堡公司)出資建造,為振堡公司所有,相對人僅為系爭建物之承攬人,其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顯係濫行訴訟,無停止系爭建物執行程序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原法院依職權認定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739號、104年度訴字第1802號事件非屬同一事件,亦非顯無理由,且查無相對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有必要停止系爭建物執行程序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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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