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1118號
TPSV,106,台抗,1118,2017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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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18號
再 抗告 人 謝 ○ ○
      謝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 文 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
年度家抗字第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自明。復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就相對人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謝榮財有繼承權存在,謝榮財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662 萬3,092 元,繼承人僅有相對人1 人。高雄少家法院就該部分訴訟,核定再抗告人上訴所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662 萬3,092 元,並無不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再抗告論旨,謂相對人係以繼承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適用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核定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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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