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1106號
TPSV,106,台抗,1106,201710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
再 抗告 人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劉貴陽
再 抗告 人 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惠瑛
再 抗告 人 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德修
再 抗告 人 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羅友杰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
抗字第7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其他再抗告駁回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與訴外人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間分別買受新北市○里區○里段000 ○號即門牌翡翠路18號1至13樓應有部分10萬分之329,及同棟686 建號即門牌同路17號14至18樓(下稱686 建號建物)時,均與出賣人即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簽訂住戶管理委託書、旅館管理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同意不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及將上開建物所在之翡翠灣摘星樓(下稱系爭大樓)委由太設公司管理。嗣再抗告人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於98年3月11 日受讓686建號建物後,於103年12月18日將其中15至18樓分割為同段861至864建號,並於105年3月7 日將其中861、862建號建物轉讓再抗告人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億公司)、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威公司),隨即由不具召集權之訴外人許有志於105年5月15日召集系爭大樓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法決議成立再抗告人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摘星樓管委會),及推選再抗告人劉貴陽、萬里公司、謙億公司、永威公司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下稱系爭決議),致系爭大樓其 500



餘住戶無所適從,太設公司無法向萬里公司追償積欠之管理費及維護全體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伊已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下稱本案訴訟)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經基隆地院裁定准其以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供擔保後,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摘星樓管委會及管理委員之職權,並由太設公司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繼續收取管理費及管理系爭大樓。相對人對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在禁止再抗告人行使摘星樓管委會或管理委員之職權,並由太設公司繼續收取管理費及管理系爭大樓,是擔保金之範圍當以嗣後相對人受敗訴判決時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況下,通常得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止每月多繳之金額依法定利率為計算基準。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至三審審理期間合計4年4個月,扣除本案訴訟自105年5月20日起訴迄今期間,預估尚需至少3年6個月(即42個月)。太設公司依系爭委託書約定,以每坪每月97元收取管理費,每月應收管理費143萬1,616元,與摘星樓管委會目前調降每坪每月管理費75元按比例計算,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每月須多付32萬4,696 元,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可能受有之損害應不低於68萬1,862元(即32萬4,696元乘以42個月乘以年息5%),因認本件應供擔保金額以68萬5,000 元為適當。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自毋庸廢棄基隆地院裁定,爰更正其供擔保金額為68萬5,000 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乃備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可能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原法院未就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予以調查審認,遽以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應供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受敗訴判決時,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並推估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作為酌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擔保金額之依據,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再抗告,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抗告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如未經抗告法院裁定之事項,該當事人既未受有不利益之裁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查原法院僅就基隆地院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中之擔保金額部分為裁定,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云云,提起再抗告,則係對未經抗告法院裁定之事項提起再抗告,該部分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