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移送本院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6年度,64號
TPSV,106,台再,64,2017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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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再字第64號
再 審原 告 蘇金桃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湘絢律師
再 審被 告 卓一郎
      卓美惠
      卓一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103年度上字第62號),
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原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 號判決,認原法院上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予以維持,茲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對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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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