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6年度,62號
TPSV,106,台再,62,2017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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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再字第62號
再 審原 告 蘇金桃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湘絢律師
再 審被 告 卓一郎
      卓美惠
      卓一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8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原第二審程序一再提出書狀及於開庭時表示反對再審被告提起反訴,詎原審民國104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竟記載伊同意,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逕依該言詞辯論筆錄認定伊同意,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8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如原第二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下稱B建物),非執行債務人許力文所有,伊為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得代位B建物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下稱A建物)及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 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原第二審未闡明,使伊為充分之主張及辯論,遽就本訴關於B建物部分及反訴為伊敗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就原第二審判決上開違誤,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再審原告對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B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系爭A、B建物無權占有再審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再審被告本於所有權,反訴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爰就本訴關於B建物部分及反訴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其確定之事實就上開部分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並說明再審被告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業經再審原告同意,爰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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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