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再字第59號
再 審原 告 和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樞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再 審被 告 堂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琳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凱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4月12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關於駁回其就本訴之上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系爭工程為再審被告所承攬施作,所有工程圖說、規格及材料品名、施工說明,均已詳列於系爭工程合約,再審被告為專業之水電工程承包廠商,自知之甚詳。系爭工程有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附表所示瑕疵(下稱系爭工程瑕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及證人黃建鴻、林廖彥之證詞,可證伊於給付再審被告各期估驗款時,僅確認再審被告申請估驗之工程進度,並未於各估驗期內進行工程驗收,故再審被告確有故意不告知系爭工程瑕疵之情事,依民法第500條規定,伊就系爭工程瑕疵得主張瑕疵擔保之期間應延長為5年。詎原二審判決將工程各期估驗與完工驗收混為一談,徒以所謂工程慣例認定再審被告無故意不告知工程瑕疵之情形,復未說明該工程慣例之由來,有違民法第500 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未詳予審酌,遽駁回伊就本訴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原確定判決以原二審判決認定: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再審原告迄未給付再審被告保留款新台幣235 萬元。再審被告至遲於99年12月25日即將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交付予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係於102年間發現系爭工程瑕疵,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 項所定之瑕疵發見期間,自不得再要求再審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再審原告在工地派駐有工地主任及副主任,負責監造廠商之施工進度並辦理廠商計價事宜,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約定,再審被告所使用之材料應已得再審原告現場監工人員之認可,難認再審被告在施工過程中,有故意不告知所使用材料規格、型號不符契約約定,致系爭工程產生系爭工程瑕疵之情事,自無民法第500 條規定之適用。是再審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如數給付保留款,並加付自 102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就上開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原二審判決認定上開事實當否,尚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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