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6年度,42號
TPSV,106,台再,42,2017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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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再字第42號
再 審原 告 劉宜光
訴訟代理人 劉敬一
再 審被 告 簡建東
      江寬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3月9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6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之父劉敬一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 項規定,得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上訴理由狀中已載明簡詩蘋代理其父遊說伊,並非代理其父,原確定判決稱:伊主張簡詩蘋代理其父母等語,就伊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審酌,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原確定判決僅抄錄二審判決理由,就伊上訴理由各節全然不予論斷,且於判決理由第一段稱「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伊於民國94年2月28日交付再審被告簡建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訂金,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推定契約成立,原確定判決亦認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即應為伊有利之認定,乃置再審原告訂金主張及50萬元支票證據於不顧,有不適用民法第248 條規定之違法;又當時確有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土地及再審被告匯款2000萬元予林昭秀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既認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再審被告雖有借款一週即還及贈與其女之主張,亦可直接開支票給其女,何需伊去銀行電匯岳父母再轉交其女,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經驗論理法則;伊原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2 條委任關係請求,嗣保留委任關係,訴之變更不再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本件無新舊訴問題,原確定判決認為舊訴消滅為新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規定及該等判例之適用法規違誤情事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



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再審原告於上訴第二審後變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經再審被告同意,自應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再審原告曾交付50萬元支票、電匯392萬元予再審被告簡建東,交付現金500萬元予再審被告江寬容等事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惟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簡詩蘋為代理人,而與其就幸福人壽案成立委任契約,再審被告因受任處理該案事務而收取系爭款項等節,則為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就簡詩蘋為再審被告代理人之事實,未提出授權書或委任狀。證人李文之證言未敘及簡詩蘋以代理再審被告之旨,邀再審原告參與幸福人壽案之投資,且再審原告係向簡詩蘋索討返還出資款,非向再審被告為之,難認簡詩蘋為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委任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委任關係,從而,再審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902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變更之訴。原確定判決以: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再審原告於原審陳稱:撤回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第542 條及消費借貸部分之請求,變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原審㈡卷35至39頁、72至75頁、170頁背面、182至183頁、216頁、233頁、242至243頁),且為再審被告所同意(見原審㈡卷56至57頁、63 頁),則其於第一審之原訴,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原判決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並不違背法令;又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簡詩蘋為再審被告之代理人,而與伊就幸福人壽案成立委任關係云云(見原審㈡卷242 頁背面),是原審謂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簡詩蘋為代理人,而與其就幸福人壽案成立委任契約乙節,亦無認作主張可言,原審因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爰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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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