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447號
TPSV,106,台上,447,2017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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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倪菲爾(Philip Neaves)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燕菁 
      江明臻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被 上 訴人 周汝曉 
      王曉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字第32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倪菲爾於民國93年



5月4日前,雖非上訴人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樂吉美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自88年9 月即進入新加坡商假日屋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假日屋台灣分公司),擔任講師訓練銷售員部分經理,該公司並引進樂吉美公司行銷產品,90年或91年間假日屋台灣分公司離開臺灣後,由樂吉美公司接手營運。倪菲爾於91年成為樂吉美公司員工,擔任講師訓練銷售員部門經理,即與當時同由假日屋台灣分公司至樂吉美公司任職之劉穎谷等5人;或於93年5月4 日擔任樂吉美公司負責人後,與劉穎谷等人,以CVC會員、5 年回饋計劃,及轉售VIPASIA會員卡等不同手法,誘使客戶簽訂承購合約,而以信用卡刷卡、給付現金或貸款方式,詐取款項,致被上訴人謝燕菁江明臻周汝曉王曉甄依序受有新臺幣30萬元、53萬元、24萬6,000元、58萬9,606元之損害。倪菲爾劉穎谷等5 人以此手法所犯刑事普通詐欺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犯常業詐欺罪嫌部分,則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樂吉美公司及倪菲爾連帶賠償該款項各本息,為有所據,且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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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