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687號
TPSV,106,台上,2687,2017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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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
上 訴 人 黃詠葳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許程筑律師
      吳陵微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
上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母吳承沛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新臺幣160 萬元,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即如附表二所示)設定系爭抵押權(即如附表三所示)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刑事部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及該不動產係吳承沛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各該本票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有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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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