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
上 訴 人 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男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7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勞上
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2155元,除應扣除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 月至103年1月任職訴外人利士多國際有限公司報酬外,上訴人應按上開月薪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0條明定:「本規則所稱工資係指從業人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薪資給付辦法之「交際應酬規定」:「1.新進人員前六個月由公司處理,待為正式人員後則依前六個月平均銷售淨額0.3%按月核發。2.任職滿一年者交際費用,以前一年度淨出貨額之0.3%為其全年度交際費,並平均於次年度各月份分發……」,另所謂「日當」係每人每日依照上訴人規定填寫報表回傳確認後,按每工作天 250元計算,亦據上訴人於第一審陳述明確,則原審認交際費、日當均屬經常性給與而為工資性質,並無違誤。再者,上訴人固曾於104年5月1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復職,惟其要求被上訴人須提供人事保證人及資力證明,並須經上訴人審查(見原審卷第119、431頁),且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仍一再抗辯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並於言詞辯論意旨狀陳明其解僱意思表示已生效,兩造就復職並無任何共識或合意等語,原審因認上訴人仍否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無復職情事(見原審卷第 417頁),亦無不當。而原審業於原判決理由七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語,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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