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585號
TPSV,106,台上,2585,201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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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
上 訴 人 黃良鎮
      黃良喜
      黃瑞蓮
      黃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 訴 人 黃明湧
      黃月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顯卿
      邱浩雲
      黃坤和
      黃坤壽
      黃文媛
      黃健財
      黃淑雅
      黃坤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1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 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規定,固免收裁判費,惟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受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⑴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54號租約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黃坤一與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同段578、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1/16之54號租約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係因租賃權涉訟,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 9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 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系爭54號租約耕地租金係以每年2期,第1期按稻穀1476台斤、第2期按稻穀985台斤,合計2461台斤計算(見調處卷第51頁、第一審卷第62頁),6年之租金總額為稻穀1萬4766台斤即8859.6公斤。本件於102年12月25日桃園縣政府移送第一審法院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102年第2期公糧稻穀收購價格,每公斤為26元計算,其 6年租金總額共計23萬0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150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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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