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575號
TPSV,106,台上,2575,2017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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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
上 訴 人 史見富
      史亦馨
      史佑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田崧甫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志鉦
      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恩堂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9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楊志鉦因駕駛堆高機疏失,致輾壓被害人楊瑞芳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史見富史亦馨史佑譯分別為楊瑞芳之配偶及子女,史見富得請求賠償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30萬4,404元、停車費3,285元、醫療用品費1,806元、殯葬費39萬8,000 元。史見富史亦馨史佑譯各得請求賠償楊瑞芳受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萬2,539元、4萬2,537元、4萬2,537元,及精神慰撫金依序為120 萬元、90萬元、90萬元。史見富已領得昇達公司支付含奠儀11萬元在內之賠償金共53萬3,904 元,應予扣除。至史見富非不能維持生活,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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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