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559號
TPSV,106,台上,2559,20171006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
上 訴 人 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靜源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河輝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沈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5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為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股份之股東,其提名訴外人蘇慈玲呂豐真(下稱蘇慈玲等2 人)為被上訴人105年股東常會獨立董事候選人,因未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第4項規定,檢附足資證明蘇慈玲具備5年以上工作經驗之相關證明文件,檢附呂豐真之經歷證明文件又不足以證明具備5 年以上



工作經驗,是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6 日召開第16屆第13次董事會審查時,認蘇慈玲等2 人不符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決議不將之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繼之於105年6月24日召開105 年度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含2 名獨立董事)及監察人,決議選任另2 名候選人即訴外人林銘龍、吳欣亮為獨立董事,於法均無不合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