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558號
TPSV,106,台上,2558,2017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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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
上 訴 人 游家萁
      游鎮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玉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6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前債權人即上訴人前手訴外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或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先後於民國85年、94年及103 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華美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永培等為強制執行時,華美公司與張永培間之保證契約早



已因張永培於78年10月18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僅係繼承張永培之保證債務而非繼承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地位,國泰公司、兆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所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於另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並未明示或默示拋棄時效利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追加,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認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與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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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