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
上 訴 人 藍昌盛 住臺灣省屏東縣三地門鄉○○巷00
號
訴 訟 代 理 人 曾子嘉律師
被 上 訴 人 甲女 住真實姓名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 人 甲女之母 住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 上 訴 人 乙女 住真實姓名對照表
A男 住真實姓名對照表
兼 上 二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乙女、A男之父
住真實姓名對照表
乙女、A男之母
住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 上 訴 人 B男 住真實姓名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 人 B男之父 住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 上 訴 人 C男 住真實姓名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 人 C男之母 住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 定 代 理 人 C男之父 住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 上 訴 人 D男 住真實姓名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 人 D男之父 住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 上 訴 人 E男 住真實姓名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 人 E男之父 住真實姓名對照表
E男之母 住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 上 訴 人 F男 住真實姓名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 人 F男之父 住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 上 訴 人 G男 住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 定 代 理 人 G男之祖父 住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 上 訴 人 I男 住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 定 代 理 人 I男之母 住真實姓名對照表
I男之父 住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 上 訴 人 J男 住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 定 代 理 人 J男之母 住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 上 訴 人 K男 住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 定 代 理 人 K男之父 住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 列二十一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為○○基督長老教會之長老,對於未成年之被上訴人甲女、乙女、A男、B男、C男、D男、E男、F男、G男、I 男、J男、K 男施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強制猥褻、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其等之貞操權,並侵害被上訴人甲女之母、乙女、A男之父母、B男之父、C男之母、D男之父、E 男之父母、F 男之父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收入及財產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分別請求賠償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