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
上 訴 人 胡明義
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江隆
陳俊昇
陳俊男
蔡金桂
謝錦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被上訴人陳江隆、陳俊男、陳俊昇(下稱陳江隆第3 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彭德旺、陳志誠、陳冠崴於民國 96年5月17日對其為毆打、搶奪支票等行為,同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為其處理報案事宜之員警即被上訴人謝錦光不實填寫報案資
料,侵害其權利等情,事發當日即為其所知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金桂、彭德旺於刑事偵查中有作偽證及湮滅證據之行為,因渠等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法庭活動,為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就 96年度調偵字第808號案件提起公訴時(96年10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檢察署作成96年度偵字第4501號不起訴處分書時(96年12月18日)即已知悉,則其至101年2月13日始以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侵害其權利為由請求賠償,其前揭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賠償者,迭經其陳明為被上訴人分別於 96年5月17日及其後所為之毆打、搶奪支票、不實填寫報案資料、偽證及湮滅證據等行為(見高雄地院 101年度訴字第764號卷157頁、新竹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10號卷33頁),則原審以其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消滅時效,於法並無不合。要不因其於 101年2月9日民事損害賠償狀記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誣告等案件(被告為陳江隆)之案號,而有不同,上訴人執之指摘原審張冠李戴,未自其知悉陳江隆誣告等侵權行為時起算時效期間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