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林 文 昌
訴訟代理人 鍾 文 岳律師
上 訴 人 林 艷 貞
林 碧 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慶 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周絳華(兼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林 惠 璧(即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林 敬 堯(即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林 惠 玲(即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林 敬 傑(即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林 敬 和(即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進 富律師
談 虎律師
林 盈 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4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艷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文彥、訴外人林隆彥、林志義共有,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林文彥嗣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17日)將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林周絳華。惟系爭房地實乃訴外人即林文彥之父林木桂及叔林淑祺(二人均已歿,下稱林木桂兄弟)於61年12月1 日書立之林家備忘錄(下稱林家備忘錄)所列之財產,林文彥受分配比例僅百分之十四,竟長期占有系爭房地,超越其應有部分或受分配比例,其就無權占有部分,受有自94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0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繼承林艷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本件為一部請求等情。爰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文昌、林碧貞及林艷貞各新臺幣(下同)173萬432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林家備忘錄所載林木桂兄弟信託財產
之一,該房地之全體共有人係信託登記名義人,林艷玉之受託人任務,已因死亡而消滅,上訴人無從繼承系爭房地信託關係。系爭房地原由林文彥之父母林木桂、林連柑居住使用,林文彥係基於林家備忘錄書立當時,林木桂兄弟及全體受分配子女之默示同意之分管契約,使用系爭房地,有正當權源,自無不當得利。況就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言,林艷玉原有權利,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信託係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無信託法之適用。系爭房地為林家備忘錄所載財產之一,依該備忘錄分配條件第1條至第4條約定,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為林木桂兄弟,登記子孫共有,只是形式上之便宜財產登記,登記名義人無處分、收益等權,僅能將收益提出比例分配予林家子孫,與信託應賦與受託人一定之管理、處分權的情形不同,是上訴人主張該備忘錄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登記當時雖尚無信託法,但應有信託法法理之適用,即無足採。依林文彥於50年間結婚家族照片、剪報、被上訴人自認林文彥與林周絳華婚後居住系爭房地、林麗珍證述,及本件起訴時林文彥與林周絳華仍占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 944條第2 項規定,林文彥與林周絳華自婚後迄起訴時繼續占有,於法並無不合。林文彥與林周絳華縱曾有長期離家或將戶籍遷至國外事實,但林文彥夫妻至74年後亦隨時能夠遷回並支配使用系爭房屋,益見其對系爭房屋始終具有管領力,並無終止管領力之事實。林文彥及其家人與林木桂夫妻已分戶,縱曾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亦非因林文彥係林木桂之子而輔助林木桂夫妻之占有,而係基於林木桂夫妻同意,以自主占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在林木桂夫妻未逝世前,林文彥及其家人就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與林木桂夫妻共同占有,於林木桂夫妻相繼逝世後,仍繼續占有。上訴人僅以林文彥、林周絳華曾與林木桂夫妻共同居住系爭房屋,即謂林文彥夫妻無法占有云云,亦無足採。林文彥及林周絳華自50年12月27日占用系爭房地,於林家備忘錄書立時,與林木桂夫妻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現況亦獲維持,且參酌林麗珍曾於另案證稱:系爭房屋本來就是林文彥繼承,應由其來管理等語,可見林木桂本於一脈相承之意,同意林文彥及林周絳華與其共同使用系爭房地,且為應受分配子女所知。被上訴人抗辯林家備忘錄書立當時,林木桂兄弟及全體受分配子女均已默示同意系爭房地由林木桂夫妻及林文彥、林周絳華共同占有而成立分管
約定,應屬有據。本件林木桂關於系爭房地的單獨使用,林淑祺及全體受分配子女原無意見,林木桂允讓林文彥、林周絳華與其共同占用系爭房屋,自亦無再取得同意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林文彥、林周絳華既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也非有管理權之人,不可能為分管契約之當事人,無法基於分管契約占用系爭房地云云,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收益或管理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契約,申言之,分管契約係以在共有關係存在之前提下,定共有物暫時使用狀態為目的,故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分管契約之效力不及於締約之共有人以外之人。查林家備忘錄係於61年12月1 日書立,其內容:「㈠現有事業資產(以下簡稱為本事業)估價約新臺幣貳億六千萬元……㈡嫡子女(簡稱為受分配子女)於本事業淨額中應得百分比如左:……文彥百分之十四……文昌百分之七……艷貞百分之三點五,碧貞百分之三點五、 艷玉百分之三點五……」、「㈢無論國內或國外之本事業所屬公司行號或財產登記所用之名義及金額純為便利上借用而資產負債實際分配仍照第㈡條之名單百分比計算之」等語,系爭房地為子孫共有,形式上便於登記,且登記名義人不能處分、收益名下財產。林木桂兄弟書立林家備忘錄時,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林木桂及配偶當時居住系爭房地。林文彥與林周絳華於林家備忘錄書立後,長期離家,並將戶籍遷至國外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事實。果爾,林家備忘錄似係林木桂兄弟就共有之林家事業資產,約定如何分配利益予其之嫡子女,並重申所有事業資產登記所用之名義,均僅係借名,當時實仍為林木桂兄弟共有且管領之財產,且林文彥等子女僅得依林家備忘錄按比例分配利益,林文彥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自非實質共有人。倘系爭房地於林家備忘錄書立時有分管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分管契約應僅存在於實質共有人林木桂兄弟間,不及於林文彥、林周絳華,似非全然無據。又該備忘錄受分配利益子女中林寬平未於該備忘錄確認簽署(見第一審卷㈠74、77頁,林家備忘錄),則被上訴人抗辯林文彥、林周絳華占用系爭房地係依林家備忘錄書立當時,與全體受分配子女默示成立之分管契約等語,是否可採,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基此,林文彥、林周絳華於林木桂夫妻生前或死亡後,使用系爭房地究係基於何權源?該權源是否因林木桂夫妻或林木桂兄弟死亡而有不同,即有待釐清。凡此,均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