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093號
TPSV,106,台上,2093,2017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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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
上 訴 人 范成妹(兼范德水之承受訴訟人)
      范雲臻(兼范德水之承受訴訟人)
      范秋榮(兼范德水之承受訴訟人)
      范懷武(兼范德水之承受訴訟人)
      范懷湧(即范德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清財
      范清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范德水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死亡,范成妹范雲臻范秋榮范懷湧范懷武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范德水就787、303地號土地(下稱787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2、范清財各3分之1;被上訴人、范懷武就2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 1;被上訴人就3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 1,范成妹范雲臻范秋榮各9分之1。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判決分割。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范德水、訴外人范德祿范昭來共有,於51年間協議分管,並使用至今。伊之分割方案考量土地使用現況,避免共有人分得土地產生袋地、補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依原判決附圖(下稱分割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命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各共有系爭土地及各該應有部分比例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該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系爭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其中787等2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范清財范德水,范清



財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至被上訴人雖有293、301地號土地(下稱293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共3分之2,惟該2 筆土地之共有人與其餘土地之共有人未盡相同,范清財僅各持有787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土地全部合併分割,僅293等2筆土地得合併分割。查系爭土地之西北側為墓地,從外圍前往系爭土地,中間有一道路及農路通過,西北側、南側有水稻田、旱田及雜田,303 地號最南側狹長帶有水梨園及一小部分加強磚造平房,東北側293等2筆土地上有水稻田、旱田,有地籍圖謄本、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兩造雖均不願分配西北側臨墳墓區土地,惟參酌范德水范德祿范清財之父)、范昭來(范清振之父)於51年書立之鬮分書(下稱系爭鬮書)所載,范德水分得東北側及303 地號南側一狹長帶小部分土地,范德祿分得303 地號大部分土地,范昭來分得臨墳墓區西北側土地等語,及范德水嗣由法院拍賣取得范清振繼承所得787 等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應繼受原范昭來分管之臨西北側土地等情。認787等2筆地號合併分割後,如分割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5,945.63平方公尺應分歸范德水取得,乙部分面積7,972.8 1平方公尺則分歸范清財取得;293等2筆土地合併分割後,丙部分面積6,869. 4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共有,丁部分面積3,434.75 平方公尺分歸范雲臻范秋榮范成妹范懷武共有。丙、丁部分之分割方案與上訴人之主張相同,自無通行不便之問題。至上訴人所提鬮分書及附圖,與被上訴人所提附圖所示303 地號東南側狹長地帶面積大小不同,且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分得面積10,200平方公尺,低於其依鬮分書應受分配面積11,407.56 平方公尺;且上訴人所稱范德水曾與范德祿交換使用土地云云,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其所提分割方案與鬮分書分配位置、面積不符,自無可採。再者,兩造分得土地,較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有增減情形。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後,依附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系爭土地應依分割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依附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查依系爭鬮分書記載「叁男德水分得田座落苗栗縣頭份鎮興隆字興隆第一○二-三六地號(即293 地號)面積壹分壹厘肆毛叁系,又仝所第一○二-五地號(即301 地號)面積玖分肆厘玖毛○系,…又仝所第一○二-一五地號(即303 地號)內與第一○二-五地號批連界實測柒厘五毛○系…」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78、191頁、原審卷第55頁)。果爾,范德水亦似分得毗連301地號土地之部分303地號土地。而依苗栗縣頭



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03 地號土地上標示H部分138.86平方公尺部分為范德水所有之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見一審卷㈠第206 頁)。則倘該建物係位於范德水依系爭鬮分書分管之303 地號土地上,且范德水已陳稱如採用被上訴人分割方案,拆除建物將造成伊財物嚴重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 149頁背面、169頁背面),原審猶將303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范清財所有,致范德水須將系爭建物拆除,該分割方法是否適當公平,已非無疑。次按不動產之分割,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此觀民法第824條、第824條之1第4項、第5 項規定甚明。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如就多筆土地個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有合併分割應命金錢補償時,就該合併分割之土地併為金錢補償之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得以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計算找補後之金額諭知補償。查原審採787等2筆土地合併分割、293等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有金錢補償之必要,自應就各合併分割方案分別計算補償金額。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逕合併計算系爭4 筆土地兩造互為找補之餘額(見原審卷第202 頁),判命兩造依附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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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