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084號
TPSV,106,台上,2084,2017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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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
上 訴 人 林宏量 
      林宏猷 
      林宏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周 政律師 
參 加 人 林蕙瑩 
被 上訴 人 簡煜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8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及參加人林蕙瑩、訴外人蘇林玉美、李林玉味、孫林玉霞林宏謨( 下稱林蕙瑩等5 人) ,為訴外人林蔡盡( 民國99年12月27死亡) 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以林蔡盡積欠其債務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 訴請林蔡盡全體繼承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57 萬5,710 元,並依該院101年度全字第50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伊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3所示之財產 (下稱系爭財產)。惟依98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伊等僅以所繼承林蔡盡之遺產為限,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乃被上訴人竟聲請對伊等之固有系爭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法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伊等所有系爭財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林蔡盡死亡前5 年內取得之現金總計1億0,989萬2,931 元(包括林蔡盡出售土地予訴外人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得款1,757萬5,710 元、出售土地予訴外人束崇政等2人得款5,986萬5,710元、收受林宏量給付之600 萬元、由林宏量代理提領之出售土地提存款132萬7,379元及利息5,428 元、提存款507萬9,999元及利息4萬0,633元、林蔡盡向訴外人王逸嫻收到之借款2,000 萬元),無法交待流向,復將林蔡盡之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 0000000地號 (嗣經地號改編為598、599、600地號)及其上坐落3784建號等16筆不動產,賤價出售他人並隱匿變價所得,有民法第1163條第1、3款之情事,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限定繼承之利益。縱認上訴人未完全喪失



限定繼承之利益,上訴人所謂其等以林蔡盡王逸嫻所借 2,000萬元中之一部給付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金235萬6,677元,及以出售上開不動產所得價金1,214萬6,500元清償訴外人廖名凱剩餘本金500萬元及利息750萬元之說詞,亦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1162條之2規定,不得再主張民法第1148 條第2 項之限定繼承責任,其等自應以固有財產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林蔡盡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林蕙瑩等5 人均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諭示「聲請人(被上訴人)以新臺幣600 萬元為相對人( 即上訴人及林蕙瑩等 5人) 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757 萬5,71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提供擔保後,聲請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所有如附表1 、2 、3 所示之固有財產,上訴人未對該假扣押裁定聲明不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觀諸系爭假扣押裁定,對於上訴人及林蕙瑩等5 人實施假扣押之財產並未為任何限制,且該裁定未經假扣押債務人抗告已告確定,亦未因其他法律程序予以廢棄,被上訴人執以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固有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可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係以遺產為限度負有限責任。若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規定情事,在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失限定繼承之利益。遺產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該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參見本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明定。準此,繼承發生於新法施行後者,於法院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為繼承人不得享有第1148 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前,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無待法院另為限定。查林蔡盡於99年12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繼承發生在新法施行之後。而倘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林蔡盡積欠其債務為由,認伊等應與林蔡盡之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1,757萬5,710元,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上訴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非子虛,則於法院未為上訴人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定利益之裁判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蔡盡所負之債務,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無待法院另為限定。乃原法院未予究明是否有上訴人不得享有民法第11 48條第2項所定利益之裁判,逕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未諭知



以上訴人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即認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屬速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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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