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047號
TPSV,106,台上,2047,2017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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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
上 訴 人 楊 蔚 
      劉予安 
      劉沛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被 上訴 人 江志桓 
      徐粹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容律師
      韓世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4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醫上字第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毅(民國98年1 月18日死亡)為上訴人楊蔚(下稱楊蔚)之夫、上訴人劉予安劉沛安(下稱劉予安等2人)之父、第一審共同原告劉宋文凱(101年6月18 日死亡,經劉予安等2 人繼承並承受訴訟)之子,因家族遺傳性高血壓,自70幾年起在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之僱用醫師,即被上訴人江志桓(下稱江志桓)之門診診療,江志桓僅進行生化抽血檢查,從未進行心臟檢查。93年3 月間,經劉毅主動要求心臟超音波檢查,發現主動脈根部瘤(下稱主動脈瘤)已達5.2 公分後,於該檢查報告作出前,劉毅旋即轉至臺北榮總另僱用醫師即被上訴人徐粹烈(下稱徐粹烈)之門診就診,其間該主動脈瘤迭有增、縮,97年2月改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6.2公分,同年8月之超音波檢查結果則為5.7公分,惟徐粹烈於97年 2月前從未告知劉毅病情,更未對病症作評估、建議及處理,經劉毅私下徵詢訴外人即同院外科醫師賴曉亭告以可手術治療,亦可每3 個月定期追蹤,劉毅因即將退休且有公事需交接處理,考量後採定期追蹤方式處理,詎98年1月18 日竟因主動脈瘤破裂死亡。劉毅為罹患主動脈瘤之高危險因子,江志桓診療期間未曾進行心臟檢查,難謂已盡注意義務。劉毅轉至徐粹烈之門診診療後,迄97年2 月前仍未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以判斷後續治療方式,且



未給予β腎上腺素神經阻斷劑(下稱阻斷劑),以減緩主動脈瘤擴大速度,亦有疏於檢查及未正確用藥治療之過失。依國內各大教學意見,主動脈瘤倘大於5 公分,即應開刀治療,加以劉毅伴有主動脈瓣逆流,97年2月核磁共振檢查主動脈瘤6.2公分後,徐粹烈仍未安排外科會診或建議手術及告知破裂風險,顯有未盡告知義務。江志桓徐粹烈(下稱江志桓等2 人)之疏失,均與劉毅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臺北榮總為江志桓等2 人之僱用人,與劉毅間有醫療之委任關係,因延誤發現劉毅病情及未盡告知義務,所提供醫療服務有瑕疵,應負僱用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1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楊蔚新臺幣(下同)341萬3,308元(醫療費54萬0,308元、喪葬費37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連帶給付劉予安381萬3,227 元(扶養費45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繼承劉宋文凱部分186 萬3,227元)、連帶給付劉沛安366萬6,227元(扶養費30萬3,000 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繼承劉宋文凱部分186萬3,22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劉毅接受江志桓診治期間,有進行生化抽血檢驗,93年3 月檢查報告未作出前,即轉診由徐粹烈治療,江志桓並無過失。自93年4 月起至98年初,劉毅每3 個月皆至徐粹烈之門診取藥,定期進行心臟超音波追蹤檢查,徐粹烈並於檢查後為其解說,96年7 月9 日已告知應考慮手術之可行性,迨97年2 月27日完成核磁共振檢查後,徐粹烈強烈建議劉毅應照會心臟血管外科接受主動脈瘤切除手術,然劉毅因退休在即,未及施行該手術即因急性主動脈根部剝離死亡,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13日始對伊等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江志桓依醫療常規已善盡其責任,況劉毅自93年4 月間起即改由徐粹烈治療,江志桓之醫療行為與劉毅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而徐粹烈除持續投藥外,並定期親自為劉毅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以劉毅身為主任級資深醫師,難認於97年2 月前不知有主動脈根部擴大情事,且依歷次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顯示其主動脈根部未有急速擴張或迅速惡化之現象,相關之心臟功能亦無顯著變化,徐粹烈於97年2 月始為劉毅進行核磁共振檢查,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至臺北榮總為劉毅提供最妥適之醫療服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劉毅因家族遺傳性高血壓,自70幾年至93年3月間皆於江志桓之門診就診,93年4月間經由心臟超音波檢查測出主動脈根部5.2 公分前,即轉診至徐



粹烈之門診治療,至98年1月18 日因主動脈瘤破裂死亡,均由徐粹烈擔任其主治醫師,江志桓等2 人係臺北榮總聘用之醫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認本案所附資料,尚難逕認我國各教學醫院均認為心臟主動脈瘤達5 公分以上者即應建議手術治療。且就醫療常規而言,長期追蹤之高血壓病人,若無其他明顯症狀,臨床不會主動安排主動脈瘤檢查,江志桓未主動安排主動脈瘤檢查,並無疏失。劉毅於93年4月發現主動脈瘤5.2公分前,即轉診由徐粹烈治療,江志桓原先之醫療行為,與劉毅日後因主動脈根部擴大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劉毅於93年4 月間經檢查主動脈根部為5.2公分後,即持續於93年12月、95年3月、96年7 月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97年2月間進行磁振血管攝影檢查,97年8月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徐粹烈並於95年3月、97年8月親自為劉毅施作檢查,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劉毅本為臺北榮總外科資深主治醫師,對於本身之就醫權益及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當知之甚詳,徐粹烈既持續定期為其追蹤主動脈根部情形,劉毅豈有不詢問追蹤情形及處置方法?且徐粹烈既為劉毅安排心臟超音波及磁振血管攝影,並親自為其施作心臟超音波檢查,衡情應會詳為說明檢查結果、對於主動脈根部大小之風險與後續應如何治療處置;再參酌證人賴曉亭之相同證述,足見劉毅有能力且取得足供自主判斷之相關資訊;縱徐粹烈未為告知,與其因主動脈瘤破裂死亡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醫療屬極度專業之行為,臨床醫師應斟酌個別病人之身體狀況、具體病情及病程變化等條件,本於專業裁量選擇有利病人之治療用藥及醫療方式,阻斷劑僅係第一線高血壓用藥之一,徐粹烈本於專業裁量選擇不使用阻斷劑,難認有違醫療常規。江志桓等2 人既無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臺北榮總自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之情,其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准許。況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未注意或違反說明義務,造成劉毅因未獲得相關資訊而無從行使自主權,致受有損害之情,上訴人依醫療法第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江志桓未主動為劉毅安排主動脈瘤



檢查,徐粹烈於97年2 月始為劉毅安排核磁共振檢查,並說明檢查之結果,且徐粹烈本於專業裁量,選擇有利病人之治療用藥及醫療方式,均無疏失,難謂與劉毅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江志桓等2 人既無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臺北榮總自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委任或醫療法相關規定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醫療法第81條規定,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准許,因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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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