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
上 訴 人 楊淡襟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 訴 人 江美梅
柯高愛惠
朱勇生
何燕燕
柯土井
李佳穎
古桂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碧蓮
鄭碧珠
鄭柱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段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序為被上訴人鄭柱陽、鄭碧蓮、鄭碧珠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建物( 下稱11號1 樓建物) 為上訴人楊淡襟所有,無權占有如第一審判決所附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 民國99年9 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301-8地號) 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 (301-10 地號) 土地,面積7 平方公尺;同號2 樓至4 樓建物(下稱11號2 樓至4 樓建物) ,依序為上訴人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所有,依序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 、I 、M 部分(301-8地號) 土地,面積各17平方公尺,及編號F 、J 、N 部分(301-10 地號) 土地,面積各7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同巷13號1 樓建物為上訴人何燕燕所有,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301-10 地號) 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301-10 地號) 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同號2 樓至4 樓建物( 下稱13號2 樓至 4樓建物) ,依序為上訴人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所有,依序無
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 、K 、0 部分(301-10 地號) 土地,面積各12平方公尺,及編號H 、L 、P 部分(301-11 地號) 土地,面積各20平方公尺。上開11號1 至4 樓及13號1 至4 樓建物之共用樓梯( 下稱系爭樓梯) 占用301-10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所附大安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 )所示面積9 平方公尺(上述房屋、樓梯合稱系爭建物)等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依序拆除( 含遷出)11 號1 樓建物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11號2 樓建物如附圖編號E 、F 部分,11號3 樓建物如附圖編號I 、J 部分,11號4 樓建物如附圖編號M 、N 部分,並將所占用301-8 地號、301-10地號土地分別返還予鄭柱陽、鄭碧蓮。何燕燕、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依序拆除( 含遷出)13 號1 樓建物如附圖編號C 、D 部分,13號2 樓建物如附圖編號G 、H 部分,13號3 樓建物如附圖編號K 、L 部分,13號4 樓建物如附圖編號O 、P 部分,並將所占用301-10地號、301-11地號土地分別返還予鄭碧蓮、鄭碧珠。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何燕燕、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應拆除( 含遷出) 附圖1 編號N(301-10地號) 所示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鄭碧蓮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分割自台北市○○區○○段000 地號( 下稱727 地號) 土地,該土地共有人於56年10月28日將伊所有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出賣並點交予訴外人李素華,李素華復於同年月30日將之轉賣並點交予訴外人陳欣放、劉子華(下稱陳欣放等 2人),陳欣放等2 人依地主於57年3 月31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使用權證明書),取得台北市政府57年建字第26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興建系爭建物,伊買受系爭建物,本於占有連鎖,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被上訴人未出賣727 地號部分土地予李素華,其將被繼承人鄭能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付予訴外人鄭立、鄭文章、鄭炳南(下稱鄭立等3 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等信賴建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系爭建照、使用執照及地政機關准予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善意占有系爭土地,應推定適法有此權利。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未於另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2年度訴字第10066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中提出異議,因分割而得系爭土地,並於75年1 月8 日辦畢繼承、分割登記,其他共有人與李素華間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應繼續存在。況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未行使權利,足使伊等相信其不主張權利,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且系爭土地為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致伊等受嚴重損害,屬權利濫用並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727 地號土地於67年10月30日重測分割為通化段6 小段299 、300 、301 、302 、303 地號土地,301 地號土地依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分割為同小段301-1 至301-13地號等13筆土地,其中301-8 地號、301-10 地號、301-11地號分別分割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75 年1 月8 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系爭建物於58年9 月5 日建築完成,系爭11號1 至4 樓建物依序為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所有,依序占有附圖編號A 、B 、編號E 、F ,編號I 、J ,編號M 、N 部分土地;13號1-4 樓建物依序為何燕燕、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所有,依序占有附圖編號C 、D 、編號G 、H 、編號K 、L 、編號O 、P 部分土地;系爭樓梯則占用附圖1 編號N部分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楊淡襟、何燕燕既各為11號1樓、13號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樓梯有管領使用權。建物所有人較土地所有人便易舉證建物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縱因年代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或可適度降低舉證之證明度,然無由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換。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所提李素華與鄭立等41人於56年10月28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影本為真正,且不爭執鄭能早於該契約所訂日期前之50年1月3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鄭潘承藩、鄭阿蜂、鄭錦江、鄭月英及被上訴人等共7 人,却未列載鄭錦江,且將鄭柱陽誤載為「鄭桂陽」,雖註記「鄭桂陽、碧蓮、碧珠」由母(即鄭能外室余招)代理,然依余招於另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事件 (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9312號、原法院101 年度上更㈡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 44號,下稱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之陳述,無從證明余招知悉買賣及被上訴人業經合法代理;況該契約所載賣主與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全體共有人不符。另觀之該契約第1條、第13 條所載,可知該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契約之附圖彩紅色部分,然上訴人提出之契約並無附圖,亦未證明其於原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48 號 (訴外人即同小段301-6、301-12地號土地共有人鄭月英等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所提附圖為真正。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出賣人(地主)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條約定,於收受第一次款(即56年10 月28日簽署日)之同日應出具予李素華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難認李素華已取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其建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陳欣放於另件不當得利事件證述伊向李素華買受系爭土地之情,與李素華於該事件所述未參與陳欣放等2 人契約之訂定之情不符,無從認陳欣放等2 人向李素華買受系爭土地。鄭能已於系爭契約簽立時亡故,縱有他人將鄭能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付訴外人鄭立等3 人,亦難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提出地主鄭日清等41人於57年3月31 日出具系爭使用權證明書為
真正。另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3月18日函,可知主管機關僅形式核對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權利人與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一致,即視為合法有效文件,自不能以系爭建照卷附系爭使用權證明書,即認該證明書所載地主同意陳欣放等2 人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從因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謂該證明書為真正。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及使用權證明書均無從證明李素華、陳欣放等2 人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則其執占有連鎖理論為辯,自非可採。被上訴人為鄭能之非婚生子女,鄭能死亡時,其等均尚在1至6歲之稚齡,依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5 日函,可知係由訴外人即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沙曹雪娥持該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雖因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惟無從依此逕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參酌楊淡襟辦理貸款之63年12月24日簽呈、臺北地院66年訴更字第13 7號判決所載,可知系爭建案於58年9月5日建築完成,楊淡襟、何燕燕等原始承購戶遲至62年仍未獲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曾向土地共有人提起訴訟,復商請建商(陳欣放等2 人)轉請李素華向出賣之鄭家提起移轉土地所有權訴訟,均因程序問題而遭駁回,顯見其等至遲於68年5月31 日(上開事件判決時)已知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其餘因買賣、贈與、分割繼承而嗣後取得建物之上訴人,亦未提出受讓房屋坐落土地之證明,均難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被上訴人另件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據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結果,判斷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逾20年,復無其他事實足證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不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三種住宅區,可與相鄰土地共同開發,具利用價值,被上訴人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況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301-6、301-12 地號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周春等5 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業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周春等5 人勝訴確定,益證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含遷出),並返還占有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原審以上訴
人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其所有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建物所有人較土地所有人便易舉證建物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縱因年代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或可適度降低上訴人舉證之證明度,然無由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於降低舉證之證明度後,仍未能證明其所有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失效情形,其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聲明之其他證據,無再為審酌之必要,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論旨,執此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之原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 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