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馮 高 為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林金枝
鍾 秀 桃(陳仁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 瑞 坤(陳仁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 金 玲(陳仁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 金 鳳(陳仁堂之承受訴訟人)
李 碧 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字第
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第387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49號、55之8 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B、F 所示房屋,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馮起山起造,未辦理保存登記。馮起山於民國53年10月18日將47號房屋售予訴外人林李腰,被上訴人姜林金枝於77年4月11 日向林李腰之繼承人林明朗購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馮起山於53年10月31日將49號房屋售予訴外人黃永麟,已故陳仁堂於74年11月20日向黃永麟購得,並出資將原磚造平房改建為鋼筋水泥造二層樓房,陳仁堂於103 年6月25 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鍾秀桃、陳瑞坤、陳金玲、陳金鳳(下稱鍾秀桃等4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馮起山於54年10月8日將55之8號房屋售予訴外人周儀向,被上訴人李碧媛於96年4月25日向周儀向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於99年6 月間強行僱工裝修55之8號房屋並遷入居住。系爭房屋與馮起山所有第457建號房屋(下稱457 建號房屋),並非同一建物,上訴人對系爭房屋自無所有權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姜林金枝就4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陳仁堂就4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李碧媛就55之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命上訴人自55之8號房屋遷出,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李碧媛。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47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對49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對55之8 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命上訴人自55之8 號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李碧媛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457建號房屋係於52年4月25日辦理保存登記,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00巷00弄00號,所有權人為伊父馮起山,馮起山死亡後由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伊現有應有部分 2分之1。457建號房屋興建後,馮起山將之分隔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17戶不同門牌號碼房屋,該457建號房屋並未滅失。縱49 號、55之8號房屋曾加蓋或增建,仍屬457建號房屋之一部分,伊對之有所有權。又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之適用,姜林金枝、陳仁堂、李碧媛縱自前手受讓系爭房屋,然既未經登記,自不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姜林金枝、陳仁堂、李碧媛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47號、49號、55之8 號房屋原為馮起山起造,未辦理保存登記,輾轉由姜林金枝、陳仁堂、李碧媛依序買受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杜賣證書等件為證。47、49、55之8號房屋,於67年2月25日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同路22巷66弄34、32之1、30之7號,其房屋稅籍均係馮起山所有整編前原台北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原28號房屋)於54年至55年間所分隔成之17戶中之1戶,原28 號房屋稅籍原登記為馮起山、張秀琴、姚秀和共有,嗣以轉讓為由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可見馮起山所有原28號房屋,經分割為17戶房屋,由馮起山輾轉出售予他人,姜林金枝、陳仁堂、李碧媛依序買受47號、49號、55之8 號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次查457建號房屋係於51年2月25日申請辦理保存登記,於52年4月25日完成登記,登記原因為新建,原因發生日期為50年7月1日,面積為地面層151坪9合7勺9才(5公畝2公厘41)即502.4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松山區○○○路00巷00弄00 號,為本國式木磚造平房,所有權人為馮起山;嗣於52年9月17 日以增建為原因申請辦理變更登記面積為180坪8合4勺3才(5公畝97 公厘82),即597.82平方公尺。原28號房屋之稅籍,原登記之門牌號碼固同為台北市松山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築構造式樣亦為磚造本國式木磚樑柱,惟其登記面積為258.81坪合約855.5741平方公尺,兩者並非相同,原28號房屋又未登記坐落基地為何,已難認兩者為同一之建物。又457建號房屋於52 年間登記坐落之基地為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下稱重測前911之82地號、911之110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分別為第387地號及第389地號。雖訴外人顏紀雄於84年10月11日以第38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代位馮起山申請辦理基地地號變更登記,將457建號房屋登記之坐落基地變更為第387地號土地,惟此基地地號變更既非馮起山自行或委任辦理,仍應依該房屋新建及增建時所登記之基地認定為坐落之土地。457 建號房屋坐落基
地應為67年重測前第911之110地號土地(面積331 平方公尺,67年重測,與第911之283地號土地,併入重測前第911之109地號土地,合併後編定為第387地號土地,面積826平方公尺)及58年間分割後第911之82地號(面積294平方公尺,67年重測改編為第389地號)土地、第911之282地號(面積192平方公尺,67年重測改編為第388地號)、911之283地號土地,並不包括重測前第911之109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全部坐落於第387地號即重測前第911之109地號土地,自非457建號房屋之一部。457建號房屋坐落之實際位置為何,因查無登記時所附測量成果圖,而難以確認。依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圖等件,參以上訴人所述457 建號房屋位置,可見早在39年間第388、389地號土地上即有房屋存在,之後陸續興建,67年間第388、389地號土地上有一棟建物,第387 地號土地上則有3棟建物,此與原28號房屋之稅籍資料記載至104年6 月止經歷年數為70年之情形,亦為合致。50年至52 年新建、增建之457建號房屋坐落位置大部分位於第388、389地號土地,小部分位在第387地號即重測前911之283地號土地及第911之110 地號土地,其右側以倒T字巷道區隔之3棟房屋,為自30年代即已存在並陸續增建、分隔之原28號房屋。系爭房屋應屬上訴人提出之建物圖中所載位於第387地號土地上3棟房屋即原28號房屋之一部分,而非大部分位在第389、388地號土地上之457 建號房屋之一部分,難認原28號房屋即為457 建號房屋。系爭房屋係自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原28號房屋分隔而成之房屋,輾轉由姜林金枝、陳仁堂、李碧媛買受,依序取得對47、49、55之8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渠等請求確認對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核屬有據。李碧媛另主張上訴人於99年6月間自行僱工裝修55之8號房屋,並遷入居住,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就55之8 號房屋既已無管理、占有、使用及處分之權能,其未經李碧媛同意而占有55之8 號房屋,復未能證明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李碧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55之8 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亦屬有據。故姜林金枝、陳仁堂及李碧媛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渠等依序對47、49、55之8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李碧媛請求上訴人自55之8 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渠等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謂早在39年間第388、389地號土地上即有房屋存在,陸續興建結果,67年間於第388、389地號土地上有一棟建物,第387地號土地上則有3棟建物;繼謂50年及52年新建、增建之457 建號房屋大部分坐落第388、389地號土地,小部分坐落第387 地號土地,其右側以倒T字巷道區隔之3棟房屋,乃自30年代即已存在並陸續增建、分隔之原28號房屋之一部,坐落第387 地號土地上
,先後論述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457建號房屋係已登記之建物,其登記之坐落基地為第387地號土地,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辦畢繼承登記,102年間其應有部分為2分之1,未為滅失登記,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宗第111頁)。自應認457 建號房屋仍存在,上訴人為其合法共有人。是原審既認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屋為原28號房屋之一部,坐落第387 地號土地上,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457建號房屋即28號房屋,早已存在,於50年及52 年間始辦理登記,嗣陸續增建,分割為17戶,系爭房屋為17戶中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既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從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67 頁以下),是否不足採取,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