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189號
TPSV,106,台上,1189,2017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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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盧佳秀(即盧炫瑜之承受訴訟人)
          
       盧炫璋(即盧炫瑜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盧佳香(即盧炫瑜之承受訴訟人、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 定代理 人 彭坤業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 定代理 人 劉柏良
訴 訟代理 人 陳佳瑤律師
       陳楷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法 定代理 人 邱太三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 定代理 人 刑泰釗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 定代理 人 洪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 年度上字第1165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盧炫瑜於民國104年2月22日死亡,盧佳秀盧佳香、盧炫璋為其繼承人;又被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彭坤業劉柏良邱太三刑泰釗洪兆隆,茲據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盧佳香為上訴人盧佳秀、盧炫璋之姐,係二親等之血親,其具有律師資格,有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盧佳香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得受盧佳秀、盧炫璋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法務部、刑事警察局刪除被上訴人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866 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傷害案)檔案以回復名譽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國家賠償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至損害發生後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原審以系爭傷害案之告訴人即訴外人黃創彬撤回告訴,桃園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於93年11月10日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炫瑜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並於93、94年間將系爭傷害案登載於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下稱系爭查註表),無侵害盧炫瑜之人格權,及盧炫瑜於100年5月25日、同年月27日向該署及刑事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自損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規



定其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刪除系爭傷害案之檔案,不應准許,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以系爭傷害案之移送書、撤回告訴狀遭變造,盧炫瑜黃創彬撤回告訴之對象,及其名譽、隱私權於系爭傷害案登載於系爭查註表時尚未受損害,係經另案列印後加以援用始發生損害,其消滅時效應自盧炫瑜於99年8 月24日原法院另案法官當庭交付而知悉該登載事實時起算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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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