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演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7月28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6年度豐簡字第44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
1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 有明文規定。二、被告陳演輝『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05年6月28日20時44分許、20時50分許、22時10分許,以 及同年月30日20時26分許、20時40分許、22時22分許,先後 利用其傳真機00000000000 號,將其下注之六合彩號碼,傳 真至0000000000號,與上游不知名組頭對賭財物。其賭博方 法係陳演輝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 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下注金額為每注新臺幣(下同) 100元,若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 簽注金5700元、5 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 金則歸該組頭取得』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5月25日以106年度 偵字第121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6 年6月14日繫屬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並經臺中地 院豐原簡易庭於10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361號判決 ,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同年7月17日確定。惟此同 一事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察,竟於106年6月16日再以10 6年度偵字第113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中地院聲請簡 易判決,並於106年7月21日繫屬該院豐原簡易庭(下稱本件 )。嗣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亦疏未查明,復於106年7月28日 以106年度豐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2 萬元,並於 106年8月28日確定。綜上說明,本件之同一事實既經法院於 106年7月17日判決確定,則本件於106年7月21日重複繫屬臺 中地院,該院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乃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等語。
二、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接續於105年6月28日 20時44分許、20時50分許、22時10分許,以及同年月30日20 時26分許、20時40分許、22時22分許,先後將其下注之六合 彩號碼,傳真至0000000000號,與上游不知名組頭對賭財物 ;並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 每注100元,若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可 獲得簽注金5700元、5 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 ,賭金則歸該組頭取得之犯罪事實,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21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於106年6月19日,以106 年度豐 簡字第361 號判決,論被告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同年7月17日確定。嗣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又於106年6月16日,以106 年度偵字 第1131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中地院聲請簡易判決 ,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下稱本件)未察,復於106年7月28 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2 萬元, 並於106年8月28日確定。依上說明,本件判決顯違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 利,非常上訴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本件原判決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