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6年度,194號
TPSM,106,台非,194,2017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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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藍富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2 月17日第一審確定協商判決(106 年度審易字第180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349 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累犯為法律上加重事由之一,故被告犯罪是否為累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未調查,遽予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 年10月18日,再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不察,未依累犯論處,而判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



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非常上訴,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本件依非常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藍富山縱合於累犯要件,原判決未論以累犯雖有違誤,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該違誤情形,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實務上並無爭議,自無再行闡釋之必要,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性,依上述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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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