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33號
抗 告 人 呂全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
102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
字第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 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 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 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二、抗告人呂全祥犯原裁定附表所示6 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原審依聲請,於宣告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9 月以上,各刑合 併刑期3年1月以下,酌定執行刑2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亦無其他違誤。抗告意旨泛詞指摘所定執行 刑違背法令,請求給其一個機會,經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