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828號
TPSM,106,台抗,828,2017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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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28號
抗 告 人 吳威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
字第1570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
執聲字第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威君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 就附表所示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 認為正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 年等情,經核與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相符,且其裁量權 之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但與附表編號12至 1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執行刑後,僅減少有期徒刑4月,對 抗告人並非有利。㈡參照其他法院定執行刑之例,本件所定 執行刑顯然太重。如105年度聲字第375號之案件與本件案例 相同,該案經由定執行刑後,減少刑期一半左右,相較之下 ,本件定執行刑並非有利於抗告人,難謂妥適云云。三、惟查:㈠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聲請定執行刑,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既未逾越上開刑度加計 之總和,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11 前定執行有期徒刑9年6 月及編號12至14 所定執行刑6年10月加計後之總和,其裁量 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 範之目的,顯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及刑罰公平性原則。㈡ 抗告人所提其他裁判之定執行刑情形,乃各法院就個案所為 裁量權之行使,自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之定執行刑違法 或不當。
四、綜上各情,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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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